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勝發
許家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勝發、許家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勝發、許家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背包壹個、戒指伍支、皮帶壹條、新臺幣參仟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詹勝發、許家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第11行原記載「票據數張」,更正為「本票數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發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頁、第114頁)」、「被告許家羱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頁、第1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洪璽翔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戒指5支、皮帶1條、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金錶1支、本票數張,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洪璽翔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詹勝發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被告許家羱則於106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9頁、第127至14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再衡以被告2人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61至162頁、第39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戒指5支、皮帶1條、3,000元現金,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其等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金錶1支,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17頁),應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許家羱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所使用鐵撬1支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屬通常可輕易取得、購得之物,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案遭竊本票之重要性,乃其上所記載之文義及表彰之權利,而非實體紙張,倘被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可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能否持該等票據行使權利,最終仍視民事法院審理結果而定,是沒收該本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 告 詹勝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家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發與許家羱相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勝發先向許家羱提議至洪璽翔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行竊;經許家羱同意後,2人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0時許,由詹勝發向不知情之胡家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許家羱前往前揭住處,並在前揭住處前,由詹勝發把風,許家羱則未經洪璽翔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且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前揭住處1樓至2樓之門鎖,徒手竊取黑色背包一個(內裝有戒指5支、皮帶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錶1支及票據數張),得手後復由詹勝發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許家羱離開現場,2人並將竊得之物品朋分。嗣洪璽翔發現前揭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璽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勝發於警詢時之自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112年2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向被告許家羱邀約至前揭住處行竊;經被告許家羱同意後,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許家羱,前往前揭住處,由被告詹勝發把風,被告許家羱則未經告訴人洪璽翔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前揭住處1樓至2樓之門鎖,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後,與被告許家羱共同離去並朋分行竊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2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經被告詹勝發邀約,一同前往前揭住處行竊;由被告詹勝發把風,被告許家羱則未經告訴人洪璽翔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前揭住處1樓至2樓之門鎖,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後,與被告詹勝發共同離去並朋分行竊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詹勝發、許家羱於上揭時、地,前往前揭住處,破壞門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證明被告詹勝發、許家羱前往前揭住處,破壞前揭住處1樓至2樓門鎖,並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勝發、許家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詹勝發、許家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詹勝發、許家羱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其中金錶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璽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物品,為被告詹勝發、許家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詹勝發、許家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洪璽翔所有之戒指15餘只、現金54,000元、存摺、現金支票簿及印章,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物品,無從得知告訴人上開所有之物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