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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為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號被告王為年被訴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本院卷第6頁)。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號),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件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上開案件宣判後之113年6月20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臺東地檢署113年6月20日東檢汾黃113偵1462字第113901078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 告 王為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臺東縣○○鄉○○村○○路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13時2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前,徒手開啟黃惠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黃惠瑜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眼鏡、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嗣取走背包內現金後,將該背包及其內物品棄置於臺東縣卑南鄉東47縣道內產業道路旁水溝,並經黃惠瑜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瑜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行竊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2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受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矯正簡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犯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於貴院廉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及被告應訊之便,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