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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宗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宗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宗庭與張志瑋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受刑人。鄭宗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34分許,在泰源監獄義二舍43房內,因細故與張志瑋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瑋,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張志瑋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鄭宗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志瑋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傷害之犯行,被告辯稱:(一)伊並非有意出手傷害張志瑋,係於紛爭過程中不慎揮到張志瑋;(二)張志瑋所受有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三)縱然伊有出手傷害張志瑋,乃係因張志瑋出手在先,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1時34分許,在泰源監獄義二舍43房內,因細故與張志瑋發生衝突,且有肢體上之接觸,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瑋於泰源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3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係於紛爭過程中「不慎」揮到證人,惟被告於過程中「右手臂向後拉舉」攻擊證人後,2人再繼續相互有肢體衝突,此有泰源監獄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3至61頁),然被告之「右手臂向後拉舉」攻擊證人之客觀行為,顯為「有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之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並非可信。

(三)被告與證人發生前揭衝突後,證人旋於同日12時8分經泰源監獄管理員製作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並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後,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此有泰源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證人發生本案後,復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證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證人所受有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顯屬無稽。

(四)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張志瑋先攻擊伊後,雙方發生互毆情況等語(他字卷第87頁),然被告既與證人互有攻擊行為,是雖證人確先行出手,此有泰源監獄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7頁),然被告既有反擊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