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豪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建豪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林高雅容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前廊,以腳踹本案住宅鋁紗門,致鋁紗門凹陷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林高雅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2、57、249頁,本院卷第63、75、112頁),核與告訴人林高雅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4、56、249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一時欠缺理性,而毀損告訴人本案住宅鋁紗門,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鐵工、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5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
6月23日上午9時許,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本案住宅前廊,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住宅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原本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住宅旁空地放置之工地剩餘材料不見,故至本案住宅向告訴人問物品去向,並非無故侵入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於112年3月、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承租本案住宅旁空地
,被告隨後於該空地上堆置工地剩餘材料,嗣因雙方就承租本案住宅旁空地之租金未能達成合意,告訴人遂令被告將本案住宅旁空地堆置之工地剩餘材料搬離,嗣被告於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因未見本應堆置於本案住宅旁空地之工地剩餘材料,旋進入本案住宅前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57至58、249至255頁,本院卷第63、82至83、152至1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4、56、249、255至259頁,本院卷第118至120、12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租約翻拍照片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至28、31、65至69、89至9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固指稱:我有在112年5月跟被告說要終止契約,終止
後大概一週,我有跟被告說麻煩2週內把東西拿走,我印象那時候是說月底,請被告在5月底清空。但是後來我又有給被告一個日期,但我忘了是5月幾日還是6月幾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期限應該是我傳給被告訊息的一週內,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在期限內搬離,我會找清潔隊或回收場把東西載走,確切搬走的日期我沒有告知被告,東西在112年6月22日被回收隊載走後,我有傳訊息跟被告說東西已經在112年6月22日被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惟卷內對話紀錄僅見告訴人向被告稱「下週空地的東西沒空搬走的話,我會找回收清走」、「(陳豪:也要讓我有找到地方時間搬走)意思就是一個月兩個月半年一年都不知道囉」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即告訴人曾向被告告以將請人清理被告推置於本案住宅旁空地之工地剩餘材料,然未見告訴人告知被告工地剩餘材料已經請人搬離,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在事發後之對話錄音,結果略以:「被告:你原本跟我講說端午節之前拿走,我講說好,後來過前一天還前兩天,妳又有跟我說那給你到月底前全部完全要給我拿走喔。告訴人:你都不回阿,你都不回表示你無所謂阿。被告:我說我會找時間阿,還沒有月底妳就叫人家清走啦,就端午節的那天下午還是,那天下午就馬上叫人家清走了……(聽不清)。告訴人:你沒有回覆我怎知道你要不要。被告:我哪有說我不回覆,妳沒有看我訊息嗎,我訊息有說我會去拿,我先找地方,我現在在忙,我在找地方,我怎麼馬上,我一個人怎麼搬啦。告訴人:所以你要我還你的錢部分,就是有含工資了,你本來就是把那東西清走,你佔用我的土地,我本來就有權力去清除掉,因為你已經沒有回覆我你要或不要。被告:我有,我留言,我有留言。告訴人:……(聽不清)。被告:沒關係,我留言都有說我東西會去拿」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後,仍就被告是否未依期限搬離工地剩餘材料而可由告訴人逕自搬離工地剩餘材料有所爭執。是就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22日請他人搬離工地剩餘材料當日,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案住宅旁空地堆置之工地剩餘材料已遭人搬離乙節,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事發前並不知悉本案住宅旁空地堆置之工地剩餘材料已遭他人搬離。被告固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沒有拿走你在把東西全部燒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25頁),惟該訊息係承接被告稱「我這幾天把東西拿走這下你們高興了吧」之訊息後(見偵一卷第225頁),則被告之意應係其要將工地剩餘材料搬離,若未搬離才由告訴人清理,而非允許告訴人即刻清理,仍無從反推被告於事發前已允許或知悉告訴人已清理工地剩餘材料。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時辯稱:告訴人叫我把東
西拿走,我說我有空再去拿,所以我在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去本案住宅旁空地拿我剩餘的材料,發現我的材料都不見,所以我就走進本案住宅前庭找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跟我說材料已請人清走。告訴人一開始請我清理的時限是端午節即112年6月22日之前,我說剩沒幾天,我工作要一段落才有辦法清,被告說不然月底,後來又說不行要我提早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3、80至81、155至1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被告曾跟我說過被告會去拿那些東西,但被告有工作要做,要等工作告一段落的時候才能去拿,當天被告進到正門後先大力敲門,因為裡面還有一個玻璃門,所以我打開,然後被告就直接怒吼說,你把我東西丟哪了?我說,我已經請回收收走了,你不講你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就被告曾向告訴人告以工作告一段落後,方能前往本案住宅旁空地搬運工地剩餘材料,被告於事發當日在本案住宅前廊向告訴人詢問工地剩餘材料下落乙節,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本案住宅旁係為搬運工地剩餘材料,惟因尋覓無著,方進入本案住宅前廊詢問告訴人無訛。
⒋至被告固曾於偵訊時坦承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惟細繹被告偵
訊時之問答脈絡略以「問:112.6.23日上午9:00,擅自進入林高雅容住處,踢他的大門,是否承認毀損、侵入住宅?答:承認毀損。因為他有在家,我有叫他,他出來沒有理我就進入,他外門也是開的,所以我就進去。問:這樣不就是沒有得到他的同意進去他家?答:沒有進去裡面。問:這是附連圍繞之土地,且他家玄關廊道是他家範圍,是否承認侵入住居。答: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0頁),是被告應係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宅前廊,惟就本案是否屬「無故」則非檢察官所問之內容,被告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坦承與否之陳述,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供稱進入本案住宅前廊係為詢問告訴人工地剩餘材料下落,自難認被告上開坦承亦包含坦承「無故」侵入之意。
⒌綜上,本院審酌告訴人於事發前已請求被告將工地剩餘材料
搬離,而被告並不知悉本案住宅旁空地堆置之工地剩餘材料已遭他人搬離,於事發當日前往本案住宅旁空地欲搬離工地剩餘材料時,發現工地剩餘材料均不見蹤跡,方至本案住宅前廊詢問告訴人,且未進入本案住宅內之情節,尚難認為習慣或道義上所不許可,被告辯稱本案係為詢問告訴人工地剩餘材料方進入本案住宅前廊,要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