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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案件繫屬即已不存在,如檢察官於法院判決後始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林繼先所犯本案與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東檢汾宇113偵緝102字第11390098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即本案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至7頁),而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為管轄錯誤判決乙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

從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 告 林繼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溫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童鈞宏,佯稱急需用錢就醫,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繼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林繼先於同日18時3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童鈞宏遲未收到還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鈞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童鈞宏,稱急需用錢就醫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18時3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提領現金3,300元(內含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7月7日17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稱急需用錢就醫,告訴人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7日日18時11分許,以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用ATM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2月24日高營字第1100010809號函暨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日18時3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提領現金3,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繼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領之現金3,300元,其中3,000元係屬其詐騙告訴人童鈞宏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林繼先前因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4572號、第4645號、第5218號、第5455號、第5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24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故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