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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栓榜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與A01為姊弟關係,A02則為兩人兄長,A01出資興建門牌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A07名下。

嗣鄭晶華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呂寶珍並簽立房屋買賣讓渡約定書(下稱買賣讓渡書),由A07擔任名義上之賣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訂金及簽約金共30萬元給付予A01,尾款215萬元則約定匯入A02名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下稱A02帳戶),其中165萬元業於108年1月25日匯入A02帳戶。至剩餘尾款50萬元,A07明知A01為本案房屋所有人,出售款項均應由A01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A01授權或同意,逕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寶珍,告知應將剩餘尾款50萬元匯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內,以此詐術使呂寶珍誤認買賣讓渡書原約定支付尾款方式已有變更、A07有權受領尾款,而於同年月30日將剩餘尾款50萬元交付予A07。嗣A01察覺有異,向呂寶珍求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A01、A02、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證據能力已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證人A01、A02、A03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所為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偵訊(證人A01)、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01、A02、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房屋係父親鄭喜作先將高雄小港房屋出賣後,以所得價款回臺東買土地出資興建,鄭喜作過世後應由我、A01、A02共同繼承,嗣A01於106年間以A02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三重房屋),A01同意作為我日後居住使用,我也曾偕女友一同去住過3次,始同意出售本案房屋,並且答應價金245萬元全數作為A01購買三重房屋使用,但之後發現三重房屋業已清空,呂寶珍已於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A02帳戶,我方於11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寶珍,並收取剩餘50萬元以求自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房屋既屬遺產,應由我、A01及A02均分變價之245萬元,我目前僅取得50萬元,尚有約32萬元待獲分配,所以我沒有侵占或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86、132、388-389頁)。

二、經查:被告與A01為姊弟關係,A02則為兩人兄長;本案房屋稅籍登記在A07名下。嗣本案房屋於106年9月18日出售予呂寶珍並簽立買賣讓渡書,尾款215萬元約定匯入A02帳戶,其中165萬元於108年1月25日匯入A02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寶珍,告知應將剩餘尾款50萬元匯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內,被告因而於110年4月30日收受尾款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復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稅款繳款書、買賣讓渡書、被告寄予呂寶珍之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尾款50萬簽收單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認本案房屋為其父鄭喜作出資興建,鄭喜作死後應屬遺產,其收受不足應繼分之尾款5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A01為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而非被告繼承之遺產?

㈠、證人A01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國中的時候全家搬到高雄,後來因為家人做生意失敗,賠了很多錢,我爸就把高雄房子賣掉,看可不可以處理一些,但還是不夠;之後爸爸在高雄租了一間房子,後來我叫他搬去臺東,他在我阿姨家住1-2年;我找伯父和他2個兒子蓋房子,我付給他們36萬元,因為他們只蓋水泥的部分,上面的鐵皮是我另外叫人做的,總金額包含裝潢總共是200萬元,土地60萬元,蓋房子是14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25-129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卷第79-83頁),以證明由其出資興建本案房屋。辯護人雖認前開交易明細無從為付款之證明,然證人A01更證稱:父親過世後本案房屋一陣子沒有住,後來出租給鐘春亨,租金是固定無摺存款至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續卷第131頁),觀諸卷附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續卷第139-149、151-197頁),可見係由A01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鐘春亨,並自100年9月19日至110年4月16日按月收受租金。再參以A01陳報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見偵續卷第199頁),可證本案房屋稅款亦由其繳納。

㈡、此外,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只有被告設籍在本案房屋,我因為信任就把稅籍登記在他名下;後來因為鐘春亨不願意搬走,所以他找了李易珍來買本案房屋,而他老婆呂寶珍才有原住民身分,所以過戶給呂寶珍;本案房屋支付價金過程是簽約時買方直接給我訂金現金20萬元,另外10萬元訂金是匯到我郵局帳戶,剩餘款項依照買賣讓渡書應該匯到A02帳戶;房屋買賣過程全權都是我處理,我只有要求被告在買賣讓渡書上簽名,他必須將稅籍、水電過戶給買主,款項部分我完全沒有委託被告;尾款要匯入A02帳戶是因為我先生失蹤、我扶養兩個小孩無法工作,我哥哥有借我錢,大概就是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211-213頁)。證人A01於偵查中不僅提出訂金1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買賣讓渡書正本以實其說(見他卷第33頁;偵續卷第133頁),復細究卷附之買賣讓渡書,其上載明:合計業已受領新台幣參拾萬元屬實、尾款請匯入A02帳戶(見交查卷第57-59頁),足見證人A01並非無據。

㈢、由上述可見,係A01出租本案房屋、長年收取全部租金,獨自享有本案房屋收益權,並且承擔租稅;本案房屋出售時,訂金30萬元部分交付予A01,其餘215萬依照買賣讓渡書則應匯入A01指定之A02帳戶,買賣雙方約定價金悉數由A01收受,且由A01持有買賣讓渡書正本,在在可見證人A01前述本案房屋由其出資興建、其為單獨所有權人,被告為稅務登記借名人等節實屬有憑,倘如被告所稱依其認知本案房屋為其與A0

1、A02共同繼承之遺產,被告自無同意價金均由A01收受之理,亦無可能在買賣讓渡書上簽名。被告固辯稱:A01於106年間以A02名義購買三重房屋,A01同意作為我日後居住使用,我也去住過幾次,我才同意出售本案房屋,並且答應價金245萬元全數作為A01購買三重房屋使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79、97-99、119-127頁)。然三重房屋係本案房屋出售1年後方於107年9月18日因買賣過戶,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自無被告前述在三重房屋住過幾次、受A01矇騙方同意A01收受全部價金乙情,被告辯詞,誠屬無稽。

㈣、甚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高雄房子因生意失敗賣掉,還完貸款、債務,剩下約30萬元;爸爸之後在高雄又生活2年,之後回到臺東生活兩年30萬元是不夠用的,我陸續還有給他錢、我妹妹也有在養他,30萬元是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另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01是出錢蓋本案房屋的人,在蓋的時候,A01臺北、臺東來回都是我在接送,他當時要發工資,是我載她去銀行領錢,然後去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A01前述出售高雄房屋後所獲價金無法支付本案房屋興建費用、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座落土地等節不謀而合,倘非實情,焉能如此?況證人A03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由憑空捏造,益徵證人A01前開所述本案房屋為其單獨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洵足採信。辯護人固認A01係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出資興建費用,證人A03卻稱A01是在土地銀行提款,故其證述不足採信,然證人A03於本院115年9月4日審理程序證述時距本案房屋興建期間已30餘年,且其係證稱:「好像有」土地銀行,其他我忘了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時隔已久,證人A03無法精準回憶A01提款銀行,乃屬情理之常,難遽認其所述不實,特此敘明。

㈤、被告雖提出本案房屋座落土地於82年12月22日簽訂的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以證係由鄭喜作出資興建本案房屋(見交查卷第131、139頁)。惟觀諸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承讓人雖為鄭喜作,然證人A01於偵訊中證稱:A004夫妻留著土地沒有使用,伯父勸他們賣給我,開價60萬元,我沒有殺價,直接拿現金,我帶我爸爸去他們家簽約,因為爸爸愛面子,所以我就叫爸爸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27-129頁),核與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203-205頁),且證人A004於偵訊中證稱:A01跟她爸爸去我們家簽契約,我是跟A01拿錢,錢是A01付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A01父親愛面子,契約名字寫她父親,實際上付錢的A01,錢是我跟她收的;她父親簽名的時候,她也在場,我說叫她簽,她說父親愛面子叫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3頁),與證人A01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且證人A004既已具結,無由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於與己無涉之案件為虛偽證言,其證詞應屬可信,是本院無從以上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房屋應為A01獨立出資興建,乃A01單獨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稅籍,並非遺產;且被告既在買賣讓渡書上簽名,同意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出售價金均由A01收受,自當明知本案房屋為A01所有,而非遺產。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聲請調查證人黃裕真,以證明鄭喜作賣掉房子卡車後足以出資興建本案房屋。惟本案房屋為A01出資興建乙情,業據本院依卷內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如前,上開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調取A02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呂寶珍匯入165萬元之流向及用途。然本案房屋出售與三重房屋無涉,業據詳述如前,是前開款項匯至A02帳戶之後流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調查代書蘇稔媛,證明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並非出賣人之代理人且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並無A01、A02姓名之事實,被告業已自承無買賣讓渡書正本(見偵續卷第209頁),正本係由A01保管,且其關於同意約定價金約定悉數由A01收受之辯詞不攻自破,已如前述,被告確為借名人無誤,上開證人已無調查必要。

㈣、聲請調取A01彰化銀行帳戶之臨櫃提款單,以證明A01所稱出資款項是否在臺東彰化銀行提領,因證人A03證稱是A01回臺東時,其帶A01去提領款項,若不是從臺東彰化銀行提領,就不是本案房屋興建資金。然證人A03至多證明A01在臺東提領出資本案房屋款項之情形,無從據此推論A01未曾在其他縣市提領出資款項,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A01為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而非被告與A01、A02共同繼承之遺產,卻未經A01授權或同意,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寶珍,告知應將剩餘尾款50萬元匯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內,使呂寶珍誤認價金給付方式已有變更、被告有權受領尾款,當屬行使詐術,呂寶珍陷於錯誤後遂將剩餘尾款50萬元交付予被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案,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3-299、366-36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並非遺產,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寄送存證信函予買家,致使其誤認被告有權收受價金,因而將剩餘尾款50萬元交付予被告,所為殊值非議;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否認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9-390、359-361、392-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本件犯罪所得乃被告自呂寶珍處受領之尾款50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