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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0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郭鈺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鈺如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郭鈺如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及證物 ,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雖同時聲請付與證物,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均已書面附卷,並無其餘證物在卷,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或檔案光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