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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 告 王凱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榆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適時以狗鍊繫牢犬隻,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在臺東縣○○市○○○街00號「鋒儒民宿」門口之黑色犬隻1隻,以狗鍊妥善繫緊,或予配戴防咬器具;適逢告訴人吳宜潔於民國112年2月5日14至15時許間,前往上址尋找其女即訴外人尤若葳時,突遭前開犬隻啃咬,因而受有臉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凱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宜潔告訴被告王凱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凱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潔業與被告王凱榆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