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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建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緝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一案,未考量情節及刑度輕重、更生計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顯然已違憲,故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建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8年6月30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79年11月9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9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後,於95年9月20日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緝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分別明白揭示。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執行殘刑不服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