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建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2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停止審理,茲該停止審理因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本院爰依法回復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建民撤銷假釋一案,未考量情節及刑度輕重、更生計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顯然已違憲,故不服檢察官9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21號之1之執行指揮,請求撤銷上開指揮書,並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及第2項,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15日前視同執行期滿釋放,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6月30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79年11月9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0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0年而入監服刑,執行期間自95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指揮書案號:9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21號,後上開指揮書於96年11月16日換發並註銷,改以9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21號之1指揮書執行)。又因再犯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執行期間接續上開殘刑,而自116年9月26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指揮書案號:95年執助丁字第474號之1,後上開指揮書於97年1月16日換發並註銷,改以96年執減更山字第1010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固有上開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111-115頁)。然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已主動停止上揭殘刑20年之執行,並註銷前開9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21號之1指揮書,改以9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21號之2指揮書執行,嗣再以96年執減更山字第10102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5年3月15日起插接執行上揭無期徒刑之殘刑(應執行殘刑若干尚未定),有9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21號之2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山字第10102號之1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是以,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即9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21號之1指揮書)已因檢察官之主動停止執行(亦即變更執行順序)而不復存在,堪以認定。則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客體既已不復存在,其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故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暨陳報狀」之當事人欄中雖載有「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及其地址等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57頁),然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同法第55條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而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則本院有關送達之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無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