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國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115號執行指揮書未附判決書等影本予聲明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國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聲保字卷第18至19頁)。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不服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115號執行指揮書,係為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所處罪刑之刑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就聲明異議人如欲補發他案裁判書,得另行填寫聲請補發裁判書狀,並敘明案號、其與案件之關係,依法向承辦法院聲請補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