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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章君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4號、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章君毅前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14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發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4號、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24年6月;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提供充分資訊,使聲明異議人得就其中過失致死部分先聲請易科罰金,導致其餘販賣毒品部分因而須拆分定刑,生有責罰顯不相當、不利聲明異議人之結果,爰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14年2月確定(下稱本案裁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4號、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5號執行指揮書,認其應接續執行至124年9月17日等節,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4號、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5號)各1份可考,首堪認定。

(二)次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4號、101年度執更乙字第995號)「罪名及刑期」、「附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01年聲字第261號)」等語,明顯可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所核發之前開執行指揮書暨所為執行,均係依憑確定之本案裁定而來,則該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認本案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瑕疵,應予撤銷;然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不服者,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聲明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希冀本院為撤銷本案裁定之諭知,當於法未合。

(四)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倘認本案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事,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並於經否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