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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謝金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肆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行為後,刑法第 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四、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性騷擾、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3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經前案判決執行完畢,於111年9月22日期滿出監

後,經臺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辦理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惟受處分人於該期間復涉犯多起性騷擾案件,又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中(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經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第5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20207282號函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育成效評估報告、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臺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度第5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資料、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穩定動態危險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等資料為佐。而觀諸上開資料,受處分人之STATIC-99評分為7,屬高危險;動態危險評估表分數為7,屬中高危險;整體評估再犯可能性為高,且可治療性評估為低;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內亦載明受處分人具有隨機犯案、陌生被害人、年齡層不限等高再犯因子,且目前接受身心治療之效果不佳,本身亦具有智能遲緩、思覺失調症狀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我控制不佳,屬於高再犯族群。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等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客觀清楚並具體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具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理由,是該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受身心治療及

教育輔導期間又再犯多起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受處分人具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命其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受處分人之意見(見聲保字卷第53至55頁)、前曾受強制治療之紀錄、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為4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