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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發人兼自首人兼被告謝清彥於民國113年6月19日、6月20日、7月21日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其他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至6條等,並聲請保全約同年6月15日至7月22日之舍房內外共4支監視器影音畫面,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逾5日怠惰不作為,爰請保全之,且因聲請人在監不可抗力提供相關資卷繕本,請逕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調閱之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依法徵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後,係獲復以:「本署113年度尚無受理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案件,請查照。

」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東檢汾地113他812字第1139014651號函(稿)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未曾於偵查中先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併待該署檢察官予以駁回或逾5日未作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於法律上程式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