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函詢及及電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係獲復以:民國113年10月27日迄今未受理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等語,謝清彥雖有為相關聲請,惟都屬重複的東西一直聲請,故臺東地檢署均以他字處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指案件,卷內缺乏證據可認有何證據保全之事由,自難認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