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美慧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黃朝榮被 告 黃炫諭被 告 黃峻鑫被 告 盧志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第1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771號、第36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美慧前認被告黃朝榮、黃炫諭、黃峻鑫、盧志忠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乃對其等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771號、第36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第12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並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前開住所,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至遲於113年4月21日屆滿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41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41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945號、112年度偵字1395號、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113年度聲議字第26號、113年度聲議字第2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聲請人係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要與法律上程式相違。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件:聲請自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