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自強具 保 人 蔡敬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敬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自強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蔡敬文出具本院裁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被告已出境多時,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中,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且公示送達並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民國110年2月4日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戶籍於111年11月15日遷移至高雄○○○○○○○○,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經戶政機關於112年5月1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10時到案執行,傳票業已公示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東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戶政事務所應非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所設定之住所,亦無法查悉其在國內、外之實際住、居所,事實上即無對受刑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拘提之可能;受刑人復因另案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綜合觀之,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另檢察官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合法收受送達後未依通知履行,有臺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東檢汾丙111執1623號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可憑,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