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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簡壬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7號),聲請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壬福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經隱匿張簡壬福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8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簡壬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尚未宣判。聲請人以為釐清不明之冤,及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案件告訴人吳金枝卷宗內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交互詰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繕、影本各1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及並非陳稱僅聲請交付告訴人之筆錄,故從寬認定其就附表所示之筆錄均有請求交付筆錄影本之訴訟上正當需求,爰裁定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至聲請人請求交付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因卷內並無該筆錄,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標的 1 告訴人吳金枝民國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 2 告訴人吳金枝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 3 告訴人吳金枝111年12月1日偵訊筆錄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案(下同)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5 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6 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7 本院112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8 本院112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9 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10 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筆錄 11 本院11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