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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即訴訟參與人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林碧鈺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住家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語。

二、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1項、第455條之4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王舒慧律師為訴訟參與人陳麟滄委任之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可佐(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1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係為訴訟參與人之參與本案訴訟所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致與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有違,爰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檔名:「0000000松江路一段210號前,2分8秒開始」(住家監視器畫面) 2 檔名:「0000000松江路一段210號前,10秒開始」(行車紀錄器畫面)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