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聲請交付筆錄之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