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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文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詳如卷附之數罪併罰聲明異議狀、以書狀代言詞敘明部分理由及另行補充狀、本院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文亮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又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訂。受刑人固指東檢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書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反接續執行,而有不當。然查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6日,此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自明,而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此案犯罪日期既在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日之後,依照前開規定,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此罪另行核發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書並接續執行,並無違誤,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指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應以想像競合以一罪論處,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