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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櫸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公共危險、毀損債權罪,侵害法益分別為社會、個人財產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黃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 112年6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7月11日 2 毀損債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6日、同年月22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112年11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