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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謝淑貞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陳婕妤

陳南蓀

陳振明

陳秋豆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婕妤、陳南蓀、陳振明、陳秋豆4人均係臺東縣成功鎮(下簡稱成功鎮)現任鎮民代表,自訴人謝淑貞為成功鎮現任鎮長,被告4人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別在成功鎮中山路46號、中山路139號之1、公民與大同路口三址分別豎立或張貼如附圖所示之三面廣告看板,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誣指自訴人:㈠掏空鎮庫、疑似工程弊案圖利廠商;㈡行政怠惰、敷衍民眾的請託案;㈢造謠抹黑、藐視代表與全民監督權;㈣觀光承諾落空、經濟和產業整合未果等詞,致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罷免案通過而散播不實資訊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8、10款之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自明,此係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等情形。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即被告),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及社會等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職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屬有別。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均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或誡命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指訴涉犯事實成立犯罪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選舉廣告看板彩色照片、被告4人於113年3月8日提出罷免案時之合照等為據。

四、本院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㈡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或使人罷免案成立

、不通過)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㈣選罷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其規範客體,

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選罷法第104條雖然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及罷免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候選人間或贊成反對派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若干被擇定、經特定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介入干預選舉罷免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此而論,對於選舉罷免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罷免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選罷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五、經查:㈠自訴人為成功鎮第19屆鎮長、被告4人均為成功鎮第22屆鎮代

表、附圖所示3處廣告看板之刊登人確為被告4人,刊登內容即如同附圖所示,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7月9日東選一字第1130000745號函暨其附件111年臺東縣(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11年臺東縣成功鎮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廣告看板彩色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7月26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09485號函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4人所為廣告內容之發表,具有相關事實基礎,並非憑空

虛捏:⒈關於廣告內容指稱自訴人「掏空鎮庫、疑似工程弊案圖利廠商」部分,被告4人略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如下:

⑴「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火化場整(修)建工程及購置火化爐具

等統包工程」(下稱火化場工程)原由中央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7,657萬元為工程款,成功鎮庫支出850萬元自籌款,然鎮公所後卻因工程爭議,向鎮代會提案增加1,320萬元之經費,且工程之完工日一改再改,鎮代會就此並發函要求公所回應,公所卻僅以粗略文字回答;又被告陳秋豆至火化場工程施工現場,竟發現現場使用嚴重生鏽之鋼筋、舊建體下方疑似掏空、剛完工的廁所即有損壞等情,使被告等人質疑有偷工減料、弊案圖利之虞,另火化場之廁所共12座馬桶,僅設置2座坐式、其餘均為蹲式,有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之馬桶設置坐式比蹲式應為2比3之規範,亦不符合成功鎮長者多之人口需求;火化場關於陰陽道之規劃,與地方風俗不合,在地信徒眾多之真耶穌教會即決定不在該火化場進行儀式等語,就上開內容並有火化場工程公示牌照片、112年12月8日鎮公所提案單(建設類第3號)、質詢答覆、火化場工程現場照片、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節本等為證。

⑵「臺東縣成功鎮孝思堂擴建及外牆修建工程」(下稱孝思堂工

程)原定契約總價約2,400萬元,鎮公所嗣後向鎮代會提案追加預算209萬元,其竟將先前因設計發包經費不足取消之三樓天花板和鋪設地磚工項事宜,再次納入變更設計而追加預算等語,此有112年12月8日鎮公所提案單(建設類第2號)可證。

⑶「臺東縣成功鎮第一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鋼棚興建及設施改善

工程」(下稱第一停車場工程),總經費高達4,080萬元,然拆成三期招標(1,380萬、1,200萬、1,500萬),恐有規避監督之嫌,更間接提高規劃成本,又第三期之經費需由公所自籌款支出,卻未登載於「110年度預算書」,事後則以追加預算之方式處理,亦有違反財政紀律、規避監督之問題,且第一停車場工程造價過高,其必要性亦有可議;再者,第一停車場工程第一期搭建了機車停車場坡道,但該地寬廣本無停車需求,且坡度高,坡道下方是廁所出入口而動線危險,更有其他危險的水溝及凸出物、裸露鋼材、2層圍欄高度低至膝下等設計,顯有安全疑慮,事後經民眾質疑,工程師方於112年11月29日工程說明會坦承將機車停車場移置於2樓係為變更名目為「立體停車場」,建蔽率可以提高,適用法規可以不同等語,可見該等設計無意義且危險,更有脫法疑慮等語,此並有第一停車場工程三期經費資料、110年度追加(減)預算書節本、第一停車場工程說明會會議紀錄、第一停車場工程照片等為證。

⑷「照明路牌改善工程」(下稱路牌工程)之總經費高達1,000

萬,卻僅施作49組,造價顯然過高,且許多新設位址之原路牌仍可使用,鎮公所卻挹注高額經費施作非急迫必要之設施,更甚者是,完工以後,短短不到一年竟已有不少燈光毀損不亮,自有施工品質不當或弊案之疑慮等語,並有路牌工程經費資料、112年4月拍攝原路牌照片、完工後故障照片等可證。

⒉關於廣告內容指稱自訴人「行政怠惰、敷衍民眾的請託案」

部分,除前已述及之外,被告4人另以:鎮公所就民眾的請託、疑問或索取資料、要求會勘等,有諸多敷衍、拖延、未具體回應之情事,例如:①第一停車場工程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並未如實記載民眾所反應之問題;②被告陳南蓀要求會勘第一停車場工程之「滯洪池」,公所僅回應另安排時間,實際卻未為執行;③鎮代會決議通過112年清明節假期建議暫停公墓施工,以避免民眾遇到危險,然清明節期間仍有大型重車出去公墓,相當危險;④被告陳婕妤更曾於成功鎮代會第22屆第1次定期會中以「重建與民眾的溝通管道」為題進行詳實之說明報告,公所卻僅回應「未能提出具體明確問題,本所礙難答覆」為敷衍,此等情況有第一停車場工程說明會會議紀錄、林聰傑鎮民代表提案單、被告陳婕妤代表提案單、質詢簡報、112年6月27日成鎮民字第1120010039號函等為證。

⒊關於廣告內容指稱自訴人「造謠抹黑、藐視代表與全民監督

權」部分,被告4人陳述略以:被告陳秋豆於112年5月鎮代會質詢自訴人為何鎮內某紀念碑工程遲延,自訴人則牽拖是因為被告陳婕妤要變更設計,但實際上112年1月被告陳婕妤即已與鎮公所確認定稿,但公所直到4月仍在向被告陳婕妤反覆確認同樣的事情,非被告陳婕妤刻意延宕。

⒋關於廣告內容「觀光承諾落空、經濟和產業整合未果」部分

:自訴人於選舉公報上施政方向為「致力推動觀光休閒產業」,並以連結成功鎮與綠島之間的「藍色公路」觀光船為其主打政見,此有成功鎮第19屆鎮長選舉公報為證,然鎮公所於112年11月前均未就油料等營運相關成本事項,撰擬計畫送臺東縣政府以為爭取,有112年11月3日臺東縣許進榮議員質詢影片可佐,而成功鎮產業發展不如鄰近鄉鎮,人口亦逐年流失,被告4人因而合理評論自訴人「觀光承諾落空、經濟和產業整合未果」。

⒌綜上,堪認被告4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其背景事實係被告等

人履行民意代表職務(質詢、監督、議決)所生之具體經驗,而有相關證據、陳述可憑,並非空穴來風之「捏造」,況就被告刊登於廣告上之言詞,係以「標題式」、「總綱式」之方式闡釋被告等人對自訴人施政之「控訴」,單就上開廣告看板刊登內容以觀,就被告4人對自訴人施政控訴之具體內容,尚屬有限,且其用語文字尚有如「疑似」等詞,使閱讀人不致妄作判斷,是該等言詞內容是否屬散布「不實之事」,顯存疑問。而被告4人已各為適當之查證,其就該等經驗有所評論,並發表意見,亦難謂被告4人有何真實惡意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尚難以選罷法第104條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相繩於被告4人。

㈢被告4人基於相關事實,以廣告內容為相關評論,尚屬合理善意:

被告4人以上開廣告所發表之言論,係為推動自訴人之罷免案,顯然與成功鎮之公共事務具有高度相關,一般觀念而言,應屬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且被告之言論尚有基礎事實支撐,並非憑空虛捏,而該等廣告上之言詞係以「標題式」、「總綱式」之方式為意見表達,就被告4人對自訴人施政控訴之具體內容,尚屬有限,業如前述,而被告4人刊登之內容文字與一般常見之不同職位、黨派、團體等就政府施政成果之批評並無二致,況其用語文字尚有如「疑似」等詞,使閱讀人不致妄作判斷,是被告4人就自訴人施政成果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亦足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㈣綜上,自訴人以前開舉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以上開廣告

所述之事為假,亦不足顯示被告4人發表上開廣告主觀上具有何真實惡意存在,更難認被告4人之言論非屬合理善意,尚難建立被告4人「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4人涉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妨害名譽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