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王虔龍被 告 莊明賢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王虔龍以被告莊明賢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自訴,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