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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誠

林東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郭學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學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潘建誠為「包你通衛生行」(獨資)之實際負責人,郭學泰則為「包會通衛生行」(獨資)之負責人,兩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所抽取之家庭糞尿等廢棄物(下稱水肥),投注於合法污水處理場處理,竟各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先後徵得林東山之應允,而林東山亦明知其非座落臺東縣○○市○○段000000號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同意無償提供其於上開土地耕作之竹林(下稱本案竹林)供堆置水肥。潘建誠遂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9日15時許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供作水肥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所收集之水肥,於徵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林東山同意後,任意傾倒、堆置於本案竹林內,復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再度駕駛上開大貨車至本案竹林欲傾倒水肥,為在場人黃福得當場發覺、制止,並通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10)日9時15分許到場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郭學泰則於同年月10日16時45分許,將其所駕駛供作水肥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3-6923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收集之水肥,傾倒、堆置在本案竹林之際,當場遭黃福得發覺並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訊據被告潘建誠、林東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偵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福得、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科員邱韋達、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稽查員施春甫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暨履勘現場照片、包你通衛生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臺東縣臺東市地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農林字第11201017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日東政字第1127105179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潘建誠、林東山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㈢被告郭學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臺東沒有處理水肥的設備,有許可文件也沒有用;是聽林東山說可以倒,才開車去倒水肥,到現場還沒有倒(後改稱倒一半),黃福得說地是他的,用車堵住我,我本來不要倒了,他恐嚇我要倒讓他拍照,不倒要讓我死得很慘、不能離開,還叫我賠償他等語。然查:

⒈被告郭學泰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知悉處理廢棄物需許可文件,

自己未領有許可文件,及本院審理終結前最後陳述時自陳確實有在前揭時地傾到水肥等語(本院卷第61、195頁),核與證人邱韋達於警詢時證稱: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為都市計畫區的公園用地,管理單位臺東縣政府並未同意許可包會通衛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該處隨意排放水肥等語(偵卷二第45至47頁);證人施春甫於警詢時證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明顯為隨意排放水肥(廢棄物代碼D-0104),包會通衛生行及行為人與車輛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等語(偵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黃福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0日下午抓到郭學泰,我到現場時他已經倒一半了,行車紀錄器都有拍到,我下車後再用手機拍,中間他有說不要倒了,我說「你都已經倒下去了,還說不要倒」,問他是誰叫他來倒的,他才拿出寫有林東山及電話號碼的紙出來給我拍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83頁)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包會通衛生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二第53至55、57、61頁)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黃福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卷可佐,復經本院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勘驗前揭光碟,結果為:黃福得車輛行車紀錄器側錄當時郭學泰上開車輛已停妥,且排放管線已架設完畢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郭學泰未領有許可文件,於111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本案竹林,排放水肥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郭學泰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福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不認識郭學泰,沒有跟郭學泰說地是我的,也沒有恐嚇他要倒在那裡,也沒有說不倒的話要讓他慘死等語(出處同前),被告郭學泰亦改口稱當時已在排放水肥(本院卷第180頁),是其辯稱受恐嚇方傾倒乙節顯不可採,再其於證人黃福得到場前既已排放水肥,自不因事中有無中止而影響罪刑。另其於審理時自陳知道清理廢棄物需要許可文件,且沒有機關文件表示地主同意即可傾倒水肥,自己沒有申請許可文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191頁),足認其明知即便地主同意,無許可文件仍不得清理廢棄物,又縱臺東市無合法處理水肥之設備,仍得持許可文件將清除之水肥載運至轄外合法污水處理場投放,自無從以轄內無合法處理水肥之設備為由,合理化無許可文件即任意排放水肥之違法行為,是被告郭學泰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潘建誠、郭學泰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建誠、郭學泰將渠等載運之一般廢棄物堆置於同案被告林東山提供之本案竹林,係屬清除、處理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被告林東山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東山上開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林東山係分別與潘建誠、郭學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然被告林東山自陳係潘建誠詢問可否在其管理的竹林傾倒水肥,覺得可以當肥料用,才同意他來竹林傾倒水肥,但不知道有無傾倒及次數,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以為郭學泰跟潘建誠是同一公司才跟郭學泰說竹林的地點等語(偵一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162至17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林東山確知潘建誠、郭學泰有無傾倒水肥,實無從認定其與潘建誠、郭學泰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山分別與潘建誠、郭學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基礎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既屬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於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本質上亦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亦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潘建誠自11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9日止,數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東山於111年10月日某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持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至被告潘建誠、林東山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建誠前因無許可文件任意傾倒水肥於大排水溝,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本應記取教訓不再犯,卻於緩刑期間即明知故犯;而被告林東山與被告潘建誠、郭學泰素不相識,其拒絕被告潘建誠、郭學泰傾倒廢棄物並無困難,竟將其無權使用之本案土地提供予被告潘建誠、郭學泰傾倒未經處理之水肥,並造成惡臭影響環境整潔;核被告潘建誠、林東山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法定刑相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林東山、潘建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誠、郭學泰為圖便利

而任意傾倒廢棄物,被告林東山無權使用卻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所為均值非難;被告林東山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潘建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被告郭學泰則仍否認犯行復指稱係證人黃福得恐嚇詐騙云云之犯後態度,另各別斟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諭知⒈查被告林東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林東山任意提供無權使用之本案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對自然生態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深植被告林東山守法之觀念及對環境生態之尊重,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東山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⒉至被告潘建誠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潘建誠前

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於緩刑期間即明知故犯,再為本件犯行,顯就其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潘建誠、郭學泰因受託清除水肥可獲取2500元之運輸工錢,及潘建誠自陳載運水肥到本案土地3次,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91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郭學泰2500元、潘建誠2500×3=75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東山部分,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