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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垣陞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闕耀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垣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壹包沒收銷燬。

闕耀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李垣陞與A01互有認識。A01母親A07不滿A01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得知A01係向李垣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要求A01佯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邀約李垣陞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遊季門市碰面後,3人再步行前往上開超商前方之空地。李垣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A07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47公克)予A07收受,惟因A07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A07收下該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統一超商東遊季門市內,請求店員顏霆幫忙報警,為顏霆拒絕,即自行報警,旋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267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垣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A01及A07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罪,我不知道毒品哪來的,不是我帶去的,是A01約我出來,要介紹人給我認識,我不知道那是他媽媽,錢也不是在我的身上扣到的,我只是去見朋友沒想到發生這種事情,然後還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二第273、280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李垣陞雖曾和證人A01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和共同施用,然與證人A07係初次見面,衡情不會與不認識之人為風險極大之毒品交易,本案亦無被告李垣陞與證人A01於112年10月17日就本案交易之通話錄音、譯文及文字記錄,被告李垣陞和證人A01一起施用毒品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以佐證,不能排除本案所查扣之毒品為證人A01所持有,被告李垣陞雖然事前有與證人A01聯繫,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垣陞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證人闕耀良今日之證述也不確定被告有確實交付毒品給證人A07,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請為被告李垣陞無罪諭知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49-50頁,本院卷二第279-280頁)。經查:

㈠被告李垣陞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A01、A0

7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與證人A01及A0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499卷第161-175頁,本院卷二第213-24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見偵5499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本案現場扣有毒品(Z0000000000)1包及4張千元鈔票,且上開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見偵5499卷第37-43、145-147頁,本院卷一第53-5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用語音通話講,因為我一直吸

毒,被我媽知道,我媽發現我跟李垣陞聯絡要毒品,後來我媽生氣就要跟我一起去找李垣陞,我用電話跟李垣陞說我要拿半錢,半錢4,000元,約在東遊季統一超商,我媽媽拿4,000元給李垣陞,李垣陞拿一包夾鏈袋顆粒狀東西給我媽,李垣陞有收下錢,我媽有收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499卷第163-164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以:我跟李垣陞通電話,我就問他說現在半錢可以給我多少金額,至於一錢多少金額,他跟我說半錢好像是4,000元,我講完了就說那麼好,譬如講說我要跟他拿半錢4,000元的話,明後天我再找你好了。掛掉電話沒多久,我媽就從她房間出來,她說你剛剛在跟誰講電話,我就說沒有,她一直逼我,她說你手機拿出來就對了,你跟人家講說多少錢,她都有聽到,那個人是你的藥頭嗎,你最好是打電話把他約出來。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我媽一直要我把李垣陞引誘出來,她要報警抓李垣陞,我說用不著這樣子。後來就是17日的那一天,17日那天大概晚上7、8點多,我媽媽就莫名其妙叫一群年輕人過來,叫來我家,說要找李垣陞出來,她就是逼我叫我打電話把他約出來,我們在那邊僵持很久,僵持到很晚。後來是我兒子闕耀良跟我講說這種東西是害人的東西,我兒子跟我講說你今天跟李垣陞講義氣的話,你沒有讓李垣陞知道這個販賣的嚴重性,李垣陞會繼續害人,我兒子就一直叫我打電話把李垣陞引誘出來,事情經過就是這樣;後來我跟我媽媽騎一台摩托車,我載我媽媽,一到的時候李垣陞看到我媽媽,我就跟我跟他講說這是我姐姐,東西是我這個姐姐要的,然後就問他說要半錢的話差不多要多少錢,他就跟我媽媽講說4,000元左右,我媽媽就說4,000就4,000,我媽媽就拿4,000元給李垣陞要買毒品;交易完成後,我媽就叫我先騎摩托車離開,她要留在現場報警來抓李垣陞,我媽叫我先離開的時候,我還故意跟李垣陞講說你身上有帶吸食器嗎,因為我們沒有吸食器,請他去拿吸食器過來,我媽就給李垣陞1,000元拿吸食器,不然交易完畢錢收到了就會離開現場,不會在現場逗留,這是為了要李垣陞再折返;我離開現場之後,我越想越不對勁,我就想我媽媽這樣子會安全嗎,後來我騎到大概要到崎仔頭的時候折返,結果看到怎麼闕耀良也出現在這裡。回去東遊季之後,剩下我媽媽一個人,我媽說剛剛李垣陞交付的毒品那包東西不見了,就那包安非他命不見了,我媽媽跟我說你兒子人現在在金都飯店,叫我過去了解看看,我就看到我兒子和李垣陞在現場,在那邊爭執,李垣陞就問闕耀良說為什麼不讓他走,我兒子說販賣毒品,等一下警察就來了,等警察來看你能不能走,我就跟我兒子說讓他走;最後買毒的4,000元我不知道是誰撿起來的,但是這4,000元是闕耀良在金都飯店交給我的,警方要我交給他的,我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30頁)。

㈢證人A07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因為我兒子吸毒,16日晚上我兒

子跟李垣陞有接洽,把我吵醒,我越想越生氣,我就罵我兒子,叫我兒子把對方約出來,我們就在統一超商有見面,李垣陞就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多少量我不知道,我給他4,000元,他給我一小包,他就跟我收4,000元,是透明夾鏈袋,小小包,裡面長得類似冰糖,後來我就去報警,我有拿給超商員工看,我請員工幫我報警說有人販賣毒品,但員工說無法幫我報警,我就自己打110,警察10分鐘後就來了等語(見偵5499卷第162-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知道我兒子A01他就是一直吃毒品,我很生氣,我就一直詢問他,我說你到底跟誰買,剛開始我兒子是不要講,後來他就承認了,承認他是跟誰拿,我就說那你給他騙出來,你就跟對方說你有一個姐姐,騙對方說是我是姐姐要買,所以對方就跟我們約在知本那邊見面;李垣陞來現場的時候,A01就跟他講說這個是我一個大姐,她想要買,李垣陞就拿出來了,拿了4,000塊的東西,我也假裝跟他買,我皮包拉開我就拿4,000元給他,剛拿到錢,我說我還有5,000塊的,李垣陞就跟我直接講說我好想要你皮包裡面的5,000塊。後來交易結束後,我兒子有跟李垣陞講到吸食器的事情,李垣陞說如果沒有吸食器,他那裡有,順便送我這樣;我原先不知道我孫子闕耀良有跟在後面,所以當我孫子看到李垣陞跟我在比那個皮包的動作,還有我跟李垣陞好像有拿什麼東西,我孫子就衝過來,李垣陞就馬上騎摩托車要趕快回他住的地方,叫什麼金都旅社的巷子進去,後來因為闕耀良動手,我就叫A01先離開,我報警,李垣陞逃走的時候,我有進去SEVEN,我跟SEVEN的員工講說麻煩你們可不可以幫我打電話,因為有人販毒,他要跑了,SEVEN的人說可能沒辦法,就說你有帶手機的話你直接打幾號,我就報警,再走到金都飯店;我到金都飯店的時候,李垣陞就一直跟警察說4,000元是他本人的,我說不是,是我拿給你的,毒品也在我這裡,本來安非他命放在我皮包,後來我一直找不到,我又跑回去SEVEN,我回頭再慢慢找,才在皮包找到李垣陞給我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45頁)。㈣證人闕耀良於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看到李垣陞拿一包東西

給A07,我親眼看到他拿出來,他那時候先到車子那邊拿,放在口袋之後拿出來,拿出來的是夾鏈袋一小包,A07把千元鈔票拿出來,李垣陞有收下,我就聽到A07叫A01把他留下來說要報警,李垣陞要跑,我跟沈○平上前把李垣陞拉住,李垣陞就一直要跑,我們有去抓他;後來在金都飯店前,當時我看到4,000元從李垣陞口袋掉出來才撿起來,他在東遊季就收下這筆錢等語(見偵5499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李垣陞有拿毒品給我爸爸A01,我阿嬤A07不開心,打算想要請警察抓他,我有聽到我阿嬤叫我爸把對方約出來要交易毒品,也有聽到我爸用Messenger語音通話問對方有沒有東西,原本想要請對方來市區,但他說請我們去知本,我擔心我爸跟我阿嬤的安危,所以才跟著過去;我當時和他們交易位置的距離大概就是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子,我們躲在車子旁邊看,當時停車場有燈光,我看見李垣陞有拿東西出來給我阿嬤,他們有交易的動作,就是互相給東西,我有看到我阿嬤掏錢,李垣陞的東西太小了,沒有太清楚看到,但我實際有看到他拿出來,可是我沒有那麼詳細地知道裡面到底是毒品還是什麼,就是有看到他拿出來給我阿嬤,那個東西的形體就跟警察扣案的長得一樣,我在現場就有看到是夾鏈袋一小包;後來我阿嬤往超商走的時候,李垣陞就要離開,就是往車子那邊要跑掉,我們才上前,就是要壓制他,不要讓他跑掉,壓制的過程是在交易現場,後面他也是有騎車跑掉,我們有追到一間飯店,我有看到4,000元從李垣陞的口袋掉出來,我印象是在飯店那邊的時候,但我沒印象是誰去撿那4,000元,反正就是我跟我爸其中一個,再把錢交給警察,因為那算是證據,我、沈○平還有楊○樺都沒有塞4,000元到被告身上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56頁)。

㈤經互核證人A01及A07證述如何與被告李垣陞邀約之緣由(A07

不滿A01施用毒品)、聯繫交易上開毒品之方式(語音通話)、毒品之外觀(夾鏈袋一小包)、購毒之金額(4,000元)、壓制住被告李垣陞之地點(金都飯店)均相符,且證人闕耀良於其等交易過程時在場乙節,確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5499卷第1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垣陞交付東西、證人A07給付金錢之過程,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1包及現金4,000元可資佐證(出處同前);又證人A01、A07證述邀約被告李垣陞之緣由,除有證人闕耀良之上開證詞可資補強外,觀諸證人A01提供與被告李垣陞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證人A01有於10月17日1時45分許和被告進行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於同日21時39分、21時41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垣陞(未接通),被告李垣陞於同日21時42分許來電未接,後證人A01再於同日21時42分、22時9分、22時27分許分別與被告李垣陞通話1分鐘、1分鐘及22秒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499卷第185-187頁),並與案發時間吻合,亦與證人A01、A07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07因不滿證人A01施用毒品,故於證人A07聽聞證人A01疑似與藥頭通話後,憤而要求證人A01將藥頭邀約出來之說法相符;再就證人A07報警之過程,則有證人顏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證(見偵5499號卷第209頁)。是經勾稽比對證人3人之證詞,僅證人A01提及證人A07有再另外給付被告李垣陞1,000元購買吸食器之情節,核與證人A07之證詞未完全吻合外,其餘均無重大出入,可見證人3人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得為具體之陳述,證述內容亦均大略一致,復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並有如上所述之事證足資補強,足認定證人3人之證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㈥被告李垣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然證人A07、闕耀良與被告李垣陞於本案事發前,均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證人A01雖於案發前即熟識被告李垣陞,然從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可知,證人A01係基於其母、其子之親情壓力下,始出面邀約被告李垣陞,其等均無刻意虛構事實及集體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且證人A01、A07及闕耀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其等仍堅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得制度性之擔保。又本案除證人3人之證述以外,亦有上開扣案物、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鑑定書等事證足資補強證人3人之證述,均如前述。又被告李垣陞於警詢時辯稱係證人闕耀良及其他少年一人持一疊鈔票威脅要放進其口袋,不然就要拿刀捅人等語(見偵5499卷第19頁),除顯與證人闕耀良上開證詞不符外,現場亦無扣押相關之刀械(見偵5499卷第37-43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且證人A07確有交付4,000元予被告李垣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垣陞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為有利被告李垣陞之判斷。再本院就本案審理不受另案判決結果拘束,且辯護人所引用之案件與本案之個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且依政府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等情,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查被告李垣陞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3-202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李垣陞與證人A07間之毒品交易行為係屬有償交易,又衡以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更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殊無甘冒重刑,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㈧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A07不滿證人A01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乃要求證人A01與被告李垣陞聯繫,證人A07到現場後佯稱購毒而與被告李垣陞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李垣陞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證人A07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A07自始即

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犯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有前開量刑減輕事由,經減輕其刑後,除罰金外,其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至未滿15年。再參以我國施用毒品人口之數量非少,相關毒品犯罪亦層出不窮,除使執法機關疲於奔命外,亦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生命安全有潛在之嚴重威脅,立法者為有效防阻毒品犯罪案件,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大幅提高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尤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有顯著增加,為加強遏阻、斷絕此類行為,因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提升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近年來,毒品案件仍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且施用毒品造成公眾危害事件與日俱增,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及無數家庭破碎,為有效遏止施用毒品之案件,應對販賣毒品案件施以更為嚴厲之懲治,合先敘明。㈤本院審酌被告李垣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3-202頁),理當知悉毒品之危害,然被告除未能戒除自身毒癮,甚而起意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嚴予非難;佐以被告李垣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行幸經及時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上述,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4,000元,因被告為未遂犯,自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闕耀良為A01之子,於112年10月17日23

時30分許前,見A01與A07欲外出,便夥同少年沈○平(00年0月生)、楊○樺(00年0月生)尾隨在後,被告闕耀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李垣陞收受A07交付之金錢及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A07後,即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之犯意,與沈○平、楊○樺(上2少年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徒手、持木棍方式,傷害李垣陞,致被告李垣陞受有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攔阻被告李垣陞離去,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因認被告闕耀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闕耀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闕耀

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李垣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及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