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仁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仁茂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莊仁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無故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所,將摻入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王鐙瑩1次。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王鐙瑩施用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仁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鐙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2號函暨鑑定書、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3號函暨鑑定書、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0000000U002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03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足憑,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皆已逾法定標準,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歷次轉讓標的均未達法定數量。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王鐙瑩為72年次之成年女子
,卷內亦無王鐙瑩為孕婦或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逾10公克之證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時點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次數、數量、對象為同居女友,兼衡以被告終能於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79歲行動不便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鑑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卷內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王鐙瑩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先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卻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本案毒品均是伊自行拿取施用,不清楚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不在,伊自己拿被告抽剩含海洛因的菸來抽,被告沒有叫我抽看看等語,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無視偽證罪法律制裁之存在,涉嫌違反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含甲基安非命。 ⒉驗餘毛重各為0.5588公克、0.629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重量各為: ⒈驗餘毛重10.4098公克。 ⒉毛重1.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