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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蘭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未經友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乙○○之大嫂丙○供借款之用,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於110年8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並偽造甲○○之署押簽寫標單,持之向在場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本期係由甲○○得標;乙○○再承前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4紙後,交予互助會之會員供作擔保。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契約書、互助會會員名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3張、扣案之本票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以投標,則依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本案互助會在場會員透過該標單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揆諸前揭說明,該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分別係為向被害人丙○取得借款及作為已得標合會會款之擔保,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再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分別於標單及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署名及指印,乃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性行為;且被告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詐

取借款及本案互助會會款之單一目的,故其偽造本案本票及向被害人丙○及本案互助會會員施用詐術等數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並向互助會員行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等情,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3頁),且至後續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高,對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認本案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周轉債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將冒用

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復擅自將告訴人列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並以其名義偽造標單及本票詐取會款,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訴字卷第104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前科紀錄,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另為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核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而取得之借款及互助會匯款,固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已出錢收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第59至61頁),並提出前揭本票為證,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1日 CH589384號 15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111年10月20日 WG0000000號 1萬2,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111年10月20日 CH275762號 1萬2,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111年10月20日 CH275763號 1萬2,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111年10月20日 CH275764號 1萬2,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