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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秋

黃文信

黃薇名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薇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文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贅載之華源段「881-80號」、「881-88號」應刪除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秋、黃薇名、黃文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仍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幸因環保稽查人員即時發覺制止而未果,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等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並衡以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林麗秋僱請黃薇名為本件清除行為,居於主導地位,責任較重,被告黃薇名次之,而被告黃文信受僱於被告黃薇名,僅聽命行事,責任較輕,暨其等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自己及家人間身心情狀、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足認有悔悟之心,可信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又其等所運輸清除者係一般廢棄物,亦無污染當地環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等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主文所示年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本件廢棄物尚未傾倒即遭發覺制止,被告林麗秋未因此而受

有免付清理廢棄物費用之利益,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薇名、黃文信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為時雖係被告黃薇名實

際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發照日期為民國81年10月12日,迄今已逾30年,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薇名於審理時陳稱車輛已老舊超過使用年限而轉賣等語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該車現已非被告黃薇名所有,且客觀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號被 告 林麗秋

黃薇名

黃文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秋係弘銘重機商行之負責人,黃薇名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實際持有人,本案車輛則靠行於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黃文信為黃薇名所僱用之司機,其等負責承攬位於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旁之鐵路電氣化宿舍宿舍拆除清運工程,然林麗秋、黃薇名、黃文信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林麗秋僱請黃薇名前往上開地點並清除上開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黃薇名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9時許,指示黃文信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00號、881-87號、881-88號等地號土地,而於欲傾倒本案廢棄物時,隨即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所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指示被告黃薇名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車輛載運工程所拆除之水泥塊、混凝土等物,及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2 被告黃薇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林麗秋指示,並指示被告黃文信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工程所拆除之水泥塊、混凝土等物,及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3 被告黃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黃薇名指示,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拆除下來之水泥塊、混凝土等物至本案案發地點並欲傾倒於該處,及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4 證人即臺東縣環保局稽查科稽查員施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點,發覺被告黃文信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及本案車輛上裝載工程拆除之事業廢棄物,及本案廢棄物之內容物係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等事實。 5 證人即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係靠行於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薇名等事實。 6 臺東縣環保局111年8月1日環稽字第1110033184號函暨環保報案中心備用(緊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車籍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雜項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單、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及保固切結書、挖土機操作時間表、C712B金崙臺東段土建及一般機電工程租地地坪復原施工照片、切結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 證明本案現場情形,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時點查獲被告黃文信載運廢棄物至臺東縣○○里鄉○○段000000號等號土地,及該廢棄物之來源係拆除之廢棄土石方,及本案被告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被告林麗秋指示被告黃薇名,再由被告黃薇名指示黃文信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東縣○○里鄉○○段000000號、881-87號、881-88號等地號土地,而欲傾倒至上址,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林麗秋、黃薇名、黃文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本案未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黃薇名所購入而靠行在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黃薇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秀卿於警詢於陳述在卷,是上開車輛既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