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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琍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連思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雅琍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東林珊瑚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為使東林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向于振園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99年6月21日由于振園使用其兄于振華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張雅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同日張雅琍指示其員工廖錦生自B帳戶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東林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並委由不知情之士成會計事務所陳志成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於99年6月23日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C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下合稱本案公司登記申辦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表明東林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99年6月28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依靜」自C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後,轉匯至A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東林公司係由被告張雅琍獨資發起立之一人公司,於99年6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上開資本額出資過程為被告向于振園商借1千萬元後,由于振園於99年6月21日使用A帳戶匯款至被告之B帳戶,再自B帳戶匯款至東林公司籌備處之C帳戶方式繳納股款,並由會計師持陳志成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被告再以此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前揭日期完成設立登記後,上開資本額於99年6月28日又自C帳戶匯回至于振園之A帳戶中,以此方式清償被告前揭欠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于振園、廖錦生於警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流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東林公司之裝潢、貨物都是我出資的,籌設東林公司的時候,東林公司也有欠我錢,且我當時資產應該不只1,000萬元,因為旅行社隨時都有可能調現金,所以當廖錦生說東林公司需要1,000萬元時,只好先跟于振園借1,000萬元,但我沒有必要借錢來驗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東林公司設立登記前,就已經借款給東林公司1億元以上,並用以代墊支付東林公司之場地、裝潢、採購及人力費用,東林公司本應將上開借款或費用返還與被告,返還方式亦可由被告決定要自行收受或指示東林公司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況東林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無任何民、刑事糾紛,亦無任何損及交易安全情事,故被告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東林公司於99年間設立股款繳納之過程,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分別供稱:「(問:經查,99年6月21日于振華自渠星展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你合庫五洲帳戶,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應該是公司運作需要的資金」、「(問:承上,99年6月21日你自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並匯款1,000萬至東林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原因為何?)因為公司籌備時需要用到錢,所以我跟于振園借款,再匯到東林珊瑚公司的帳戶」、「(問:何人辦理東林珊瑚預定資本1,000萬元匯款事宜?)是廖錦生辦理」、「(是否有將跟證人于振園借的錢,轉進東林珊瑚的公司戶裡,並將這筆錢於借到後2天拿來申請公司設立的驗資?)有」等語(偵卷第13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廖錦生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東林公司設立需要驗資,所以請被告準備該筆錢,也知道被告驗資的錢是向于振園借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5至187頁),並無齣齬矛盾處,足認東林公司設立時之應收股款,係被告向于振園借款以供驗資,並以被告之名義匯入東林公司籌備處之C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志成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再持本案公司登記申辦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東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前揭用以驗資之借款於東林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即返還予于振園,並未實際保留作東林公司之資本,顯見被告於申辦東林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以暫時向于振園借資之方式,以前揭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虛偽表示東林公司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依前揭說明,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東林公司設立登記前已有向被告借款,並用以支出場地、裝潢、採購及人力費用等語,並提出東林公司場地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9至85頁),然上開照片僅有東林公司於99年5月11日開幕典禮及營業場地外部及內部情形,未見被告有任何借款與東林公司或為東林公司支出費用等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借款契約、支出費用相關證明,以證其說;至於證人廖錦生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於東林公司設立時已投入許多款項在場地等費用,光是場地就已經7、8千萬元等語(偵卷第185頁),然公司法第99條之1係於107年8月1日始增訂,是以於107年前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僅能以現金出資,縱使被告有借款給東林公司或為東林公司支付費用等情,依當時公司法規定,顯無法以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當時儲備的現金是留給旅行社調度使用等語明確,則從上開種種情形觀之,被告向于振園借款目的應係為了辦理東林公司登記之驗資,顯具備主觀上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東林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並無任何損及交易安全情事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2.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二)論罪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東林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目的均係為辦理東林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志成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69至270頁、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經查,本案公司登記申辦資料,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