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枝全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上午5時許,知悉除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仍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
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管道獲取生活
所需,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使用電氣設備亦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曾於民國74年間違反漁業法及86、96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無業,找不到工作,靠老農津貼生活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且為被告
所有,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次犯行取得之日本禿頭鯊死體(含袋重約9公斤)
,業據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領取,有113年7月17日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電瓶2顆 2 變壓器1個 3 導電桿1支 4 導電網1支 5 背架1組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 告 李枝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溪之溪床上,持其自備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桿、導電網、背架等物,以通電至電網後入水電魚之方式,捕撈屬於水產動植物之日本禿頭鯊1袋(含袋重約9公斤,業經臺東縣政府農業處領回),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及屍體證物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另扣案之電瓶2顆、變壓器1個、導電桿1支、導電網1支、背架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