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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113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崇旭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第4456號、第4457號、第4458號、第4459號、第4460號、第4461號、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2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至11、13至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A22其餘被訴成年人無故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不受理。

三、A22其餘被訴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9所示性影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22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至112年3月23日間,係臺東縣○○市○○路○○號「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附設台東縣私立○○○○○○(機構全銜、地址均詳卷;下稱案發機構)」之生活輔導員,對於案發機構內男性園生負有照護、管理之責,與其等關係緊密,顯係居於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優勢地位,竟仍為逞己私欲,而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園生(個人資料均詳卷),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相關被害人、犯罪經過,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據報於112年3月23日8時30分許至9時許間,前往A22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留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④、⑤、

2、3、③至⑤所示之性影像)、桌上型電腦(留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①、3、①、②、4至9所示之性影像、竊錄內容、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各1台,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臺東縣政府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22本件所犯,經核其中有屬性侵害犯罪,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等情,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等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A22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9頁、第76至7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發機構112年3月30日(112)○○○字第112040號函、性影像檔案資料截圖、鑑識審查報告、案發機構 112年6月16日(112)○○○字第112087號函各1份(偵1641卷一第33至39頁,偵1641卷二第3至10頁,置於偵1641卷密件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65頁、第167至187頁,均置於他字卷密件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台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95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迭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三次修正),其中:⓵該條第1項第二次修正前原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末第三次修正後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⓶該條第3項第一次修正前原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末第三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核: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於第二次

修正時,關於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部分,係參考刑法第10條第8項(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所增訂「性影像」之定義,併配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所為之條文用語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減縮,是此修正結果不生有利、不利被告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三次修正時,增訂有「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參諸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等語,顯係新增法所前無之處罰規定,要非法律變更,同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併此指明。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第二次、第三次

修正,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3、①、②(未得同意部分)、5、②、7、8所為,並無涉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減縮,亦於法定刑度未有異動,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三次修正後之現行法予以處斷。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第一次修正,就

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①、6、9所為,業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具體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第三次修正,就

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②(徵得同意部分)、③、④、⑤所為,業提高罰金刑之下限,經具體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第三次修正前即其行為時(又犯罪時間雖係前於第二次修正,然該次修正要非法律變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予指明)之法律予以論處。

2、次按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案發機構之生活輔導員,對於案發機構內男性園生負有照護、管理之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之被害少年,顯係居於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優勢地位,揆諸前開說明,各該犯行顯合於「性剝削」之概念至明。再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①、②(未徵得同意部分)、5至9所示之拍攝行為時,各該被害少年雖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然同依上開說明,所為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3、復按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中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等規定,係隨刑法第10條第8項併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復參酌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相對於刑法第315之1第2款,顯屬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本為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減輕規定,即其等本質均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惟經立法者將「未經他人同意」情狀特別規定予以減輕處罰,附此指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特別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相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同應予優先適用。基此,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④(被害少年未及注意部分)、3、①、②、5至9所為,雖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5之1第2款之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均僅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4、再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2、①所為,雖均未有與各該被害人為身體上之接觸,然其既係積極指示全裸狀態之該等被害人,為特定顯與性器官、性行為或性文化之描繪、論述相聯結之行為、姿勢,併予拍攝、觀看,客觀上自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被告主觀上當亦有藉此等擺拍、擺看以為己身性慾之滿足,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俱屬「猥褻」無疑。

5、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⑴編號1、①、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⑵編號1、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⑶編號1、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⑷編號2、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⑸編號2、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⑹編號3、

①、5、②、7、8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⑺編號3、②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⑻編號3、③、④、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⑼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⑽編號5、①、6、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再:⑴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2、①所為,固兼有對被害人拍攝性影像情事,然觀諸其整體所為,顯係以強求各該被害人擺拍之方式實行強制猥褻,本應合一評價,是若認該拍攝性影像行為尚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應予加重,不啻係就同一行為重複、過度評價,自為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理由參照),爰不再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併此指明;⑵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3、5至9所犯各罪,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俱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⑶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規定,雖係以「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為其構成要件用語,然考諸其立法理由所載:「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等語,顯可知該條項係著重於性影像之來源始予加重處罰,本非以行為人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等罪為必要,是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④所為因斯時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後於112年2月8日始經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尚未增訂而無從論以該罪,仍無礙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⑷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⑤、2、3、③至⑤、4、5、②所為,雖有拍攝、重製複數性影像(含性影像定義增訂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⑸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⑤、2、①所為,各漏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第319條之3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有所未妥,爰予補充,併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予變更起訴法條;⑹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⓵編號1、①、④、3、②、7;⓶編號2、①;⓷編號6、9部分所犯,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⓵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⓶強制猥褻罪;⓷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⑤、2、②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審酌該等犯行係被告於同一地點,採取相同模式所為,彼此犯罪時間尤屬密接,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前開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同應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另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⑤、

3、5至9所載之犯行後,固有各自112年2月17日(本院按: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2年2月15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增訂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刑罰規定)、112年3月7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持有少年性影像(含性影像定義增訂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同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然其持有顯為先前拍攝、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既生損害範圍,不法內涵因前行為之處罰已足評價,併為前行為所吸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猶認被告於前述時段持有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3、5至9所示之性影像,應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7、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東檢汾黃112偵3252字第112901313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併為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身為案發機構之生活輔導員,理當細心照護在內園生,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本應俱予嚴懲;惟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3、①、②、5、②、

7、8所犯,分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且其此等部分所犯均未與各該被害人有所身體接觸,其中附表一編號3、①、②、5、②、7、8部分,更係乘該等被害人不知情之機予以偷拍,侵害要非直接,加以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三】第261至264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復佳,亦已與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告與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範圍,僅及於編號3、③至⑤部分;至其餘編號3、

①、②部分,雖曾經前開被害人表示被告仍應再為賠償,然其嗣後即未再到庭或以書面陳述關於調解之意見,是此未能調解部分,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人: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行動電話擷取畫面(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資料)、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第195至196頁、第587頁、第588頁,均置於本院卷二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81頁)在卷可憑,業積極填補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係因:⑴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其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三第135頁】;⑵編號7、8所示被害人部分:其等均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關於調解之意見;是以,此等未能調解部分,當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綜衡被告前述各節,倘一律科以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7年、3年有期徒刑,應屬過苛,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述所犯各罪,俱予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至低業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其斯時係案發機構之生活輔導員,對於案發機構內男性園生負有照護、管理之責,彼此關係緊密,本應致力於其等之健全成長,竟反由照護人變為加害人而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未來價值觀、人格養成顯然具有負面影響,其中編號1、3、5至9所示被害人適係少年,所生損害當更為深遠,亦有違我國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重大價值,尤以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時間橫跨多年,被害人數眾多,整體犯罪情節自屬重大,殊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復佳,本件所為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所身體接觸,其中附表一編號3、①、②、5至9部分之侵害同非直接,加以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人: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A22匯款證明、網路轉帳明細、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第197至198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第139至140頁、第215至216頁、第213至214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585至588頁,均置於本院卷二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82頁、第381頁)在卷可考,業盡己力以積極填補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至未能與編號3所示被害人全數調解,或與編號5、7、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均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此經本院說明在前,爰不贅述之),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現以親戚看護、活動講習為業、教育程度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本院卷二第71頁),及檢察官、附表一編號1至5、6(即BR000-Z000000000)、9(即BR000-Z000000000)所示被害人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至11、13至19)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2),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均係立法者就妨害秘密、性隱私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揆諸前開刑法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若有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情形,自應直接優先適用裁判時之各該特別規定,再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犯罪所生之物)、第315之3(附著物及物品)、第319之5(附著物及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所指之應沒收客體,揆諸其等條文結構、文字用語,自係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若係電磁紀錄等無體物則不與焉,先此指明。

2、查iPhone 12 Pro Max、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併各為其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2、①、3至9所示犯行使用之器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行動電話分別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復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電磁紀錄縱於生成裝置予以刪除,仍有還原可能,則無論被告前述犯行於各該行動電話所生成之性影像、竊錄內容、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電磁紀錄究否業經刪除,既乏事證足認已終局滅失,猶應認係附著在內,故前開行動電話同核屬相關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是以,本院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19之5、第315之3、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分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筆記型電腦併為其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⑤、2、②所示犯行使用之器具;及前開電腦各留存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④、⑤、2、3、③至⑤與編號1、①、3、①、②、4至9所示之性影像、竊錄內容、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電腦皆核屬相關電磁紀錄之「附著物」,其中筆記型電腦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之5、第315之3、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在案發機構寢室,乘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真實身分不詳園生(下稱被害園生甲)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等語。

二、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6時41至44分許間,在案發機構寢室,乘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真實身分不詳園生(下稱被害園生乙)熟睡而不知情之機,先徒手翻開該園生四角內褲使其性器裸露,再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等語。

三、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仍將前述一、二之性影像(含性影像定義增訂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同)留存於所有之桌上型電腦,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9所示性影像部分)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倘案件為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欠缺追訴條件(如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逕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亦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性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性影像檔案資料截圖、鑑識審查報告、案發機構112年6月16日(112)○○○字第112087號函、扣案桌上型電腦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其各有:1、於108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在案發機構寢室,乘被害園生甲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2、於104年11月28日6時41至44分許間,在案發機構寢室,乘被害園生乙熟睡而不知情之機,先徒手翻開被害園生乙之四角內褲使其性器裸露,再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及3、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仍將前述一、二之性影像留存於所有之桌上型電腦,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等節,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在卷,並有前述參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供相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仍堅詞否認涉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併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無從依性影像勘驗結果明確被拍攝人之年齡條件,且案發機構於被告任職期間亦有18歲以上之園生,自不足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第76至77頁)。故本院綜衡被告暨辯護人前開辯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害園生甲、乙於各遭被告拍攝性影像時,是否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述:案發機構原則上都係安置18歲以下之人,伊對被害園生甲已經沒有印象,也忘了被害園生乙的名字,但被害園生甲被偷拍時,看起來未滿18歲,而被害園生乙被偷拍時,也應該還沒有滿18歲等語(偵4452卷第16至17頁、第91至95頁),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園生甲、乙於各遭被告拍攝性影像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非顯然無據。

二、惟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尚同時陳稱有:伊不確定被害園生甲、乙之年紀等語(偵4452卷第93頁、第95頁)在卷,則得否逕執被告前開所述,即認被害園生甲、乙於各遭被告拍攝性影像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顯值商榷;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性影像檔案光碟(勘驗標的名稱:「IMG_6138」、「IMG_6139」、「IMG_6140」、「V_00000000_064416」),並未見有何得顯然辨識被害園生甲、乙年齡之資訊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59頁,暨該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存卷可考,難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佐;甚查案發機構確有年滿18歲之園生,諸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仍暫留在內情事,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案發機構於104至108年間,亦有年滿18歲園生,可能係他們準備上大學,但還未報到,所以讓他們留到去報到,像伊於104年剛到職那年,就有遇到這樣的狀況,也會接觸到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無違,而此節經本院函詢案發機構於104年4月至108年8月間之園生是否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後,係獲復以:「案發機構於113年7月已辦理歇業,相關人員皆依勞基法資遣,且所需資料時間甚久無法查詢,難以提供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113年11月1日(113)○○○字第113011號函1份(置於本院卷三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在卷可參,同無從明確排除案發機構留有年滿18歲園生之可能;從而,被害園生甲、乙於各遭被告拍攝性影像時,究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屬少年,乃至於被告斯時主觀上業否認知其等年齡,俱當有所未明。

三、至檢察官雖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稱:觀諸被害園生甲、乙遭拍攝性影像所示之生殖器特徵,其上陰毛細小,亦非茂密,第二性徵並非發展完全,可佐證其等斯時尚未成年;甚至被告於拍攝被害園生乙時,有手拉內褲使其生殖器露出,亦已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第73頁)。然本院首審酌少年第二性徵於青春期之發育狀況,本因人而異,亦不乏因遺傳、健康、營養等因素,致生性早熟或性晚熟之例外現象,則檢察官逕執前開論據即認被害園生甲、乙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非無憑,仍尚嫌率斷,得否使本院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猶非無疑;再查被告固有以手翻開被害園生乙之四角內褲,使其性器裸露情事如前,惟考諸被告前開所為既係出現於拍攝過程中,復未見有何其餘逗弄、褻玩被害園生乙等行為,此節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甚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卷,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置於他字卷密件封)足供相佐,則其斯時顯係為順利拍攝被害園生乙之性器,始以手翻開四角內褲之方式,除去拍攝障礙而使其性器有所裸露,主觀上應係單純出於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至明,尚無從認兼具檢察官所指之乘機猥褻犯意;是以,檢察官前開論據俱非可採,本院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害園生甲、乙於各遭被告拍攝性影像時,是否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既有未明,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有利,即被害園生甲、乙斯時皆已年滿18歲之認定。

伍、基此:

一、追加起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乘被害園生甲、乙不知情之機,未徵得其等同意即予拍攝裸體、性器等犯行,均應僅止於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復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案卷既乏被害園生甲、乙之告訴,顯已欠缺追訴條件,揆諸開說明,本院俱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被告乘被害園生甲、乙不知情之機,未徵得其等同意所拍攝而得者,既均無從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性影像,即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如前,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15之3、第 319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出生年月) 犯罪經過 證據 備註 1 BR000- Z000000000 (98年10月) ①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2日20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浴室洗澡、全裸之機,先強求其啟門、按指示為手握陰莖、雙手撥開臀部等姿勢;再持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進行拍攝,而以此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予以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 ①證人即左列少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41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175至197頁,偵1641卷二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 ②筆記型電腦性影像建立時間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受案評估(CP00000000)、桌上型電腦檔案路徑截圖、桌上型電腦性影像建立及存取日期截圖、桌上型電腦性影像縮圖、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各1份(偵1641卷二第73頁,均置於偵1641卷密件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㈠部分 ②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1至13日間之某日18時0至30分許間,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浴室洗澡、全裸之機,強求其啟門、掀開包皮以供觀看,而以此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予以強制猥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㈡部分 ③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述②所為翌日之18時0至30分許間,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浴室洗澡、全裸之機,強求其啟門、趴牆撥開臀部以供觀看,而以此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予以強制猥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㈢部分 ④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18時16至17分許間,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浴室洗澡、全裸之機,先強求其啟門,再分於左列少年未及注意時、按指示為手握陰莖、雙手撥開臀部、頭後仰坐地等姿勢後,持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進行拍攝,而以此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予以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㈣部分 ⑤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未得左列少年同意,利用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擅自重製存放前述④之性影像於其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㈤部分 2 BR000- Z000000000 (93年9月) ①基於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8時31至34分許間,乘左列之人在案發機構浴室洗澡、全裸之機,先強求其啟門、按指示為手握陰莖、雙手撥開臀部等姿勢;再持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進行攝錄,而以此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予以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 ①證人即左列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41卷一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35頁)。 ②筆記型電腦性影像建立時間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訪視紀錄、個案匯總報告、筆記型電腦性影像縮圖、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各1份(偵1641卷二第71頁,均置於偵1641卷密件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二、㈠部分 ②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9時7至3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未得左列之人同意,利用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擅自重製存放前述①之性影像於其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二、㈡部分 3 BR000- Z000000000 (95年11月) 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18時2分許,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浴室洗澡、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 ①證人即左列少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41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7頁、第255至273頁,偵4452卷第43至44頁、第165至169頁)。 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兒少性剝削案件受案評估(CP00000000)、桌上型電腦檔案路徑截圖、桌上型電腦性影像縮圖、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各1份(均置於偵1641卷密件封)。 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觀字第16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少年法庭裁定、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於偵4452卷密件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 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8日18時25分許,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浴室洗澡、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再於同(28)日18時33分許,徵得左列少年同意後,持前開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之性影像。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⑵、⑶部分 ③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11時29至36分許間,在案發機構浴室,先徵得打掃中、全裸之左列少年之同意,並請求其為雙手撥開臀部、坐於地面等姿勢;再持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三、㈠部分 ④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18時31至41分許間,在案發機構浴室,先徵得洗澡中、全裸之左列少年之同意,並請求其為雙手撥開臀部、坐於地面等姿勢;再持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三、㈡部分 ⑤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7時28分許,在案發機構內,先徵得左列少年同意,再持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之性影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三、㈢部分 4 BR000- Z000000000 (92年7月)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18時12分許,乘左列之人在案發機構浴室活動、半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竊錄其性器之身體隱私部位。 ①證人即左列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53卷第43至44頁、第135至139頁)。 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88號宣示筆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均置於偵4453卷密件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5 BR000- Z000000000 (91年1月) 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19時7分許,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浴室洗澡、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①證人即左列少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54卷第43至45頁、第133至137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6號宣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件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均置於4454卷密件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⑴部分 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17時47至51分許間,乘左列少年在臺南市○○區○○街○段0000巷000弄000號「水多多樂園」浴室洗澡、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部分 6 BR000- Z000000000 (91年12月) 、 BR000- Z000000000 (93年6月)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9時1分許,乘左列少年均在案發機構寢室活動、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①證人即左列少年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55卷第43至45頁、第135至137頁,偵4461卷第43至45頁、第133至135頁)。 ②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件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於偵4455卷密件封)。 ③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於偵4461卷密件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7 BR000- Z000000000 (92年2月) 、 BR000- Z000000000 (93年11月)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2時2分許,乘左列少年均在案發機構浴室活動、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 ①證人即左列少年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6卷第43至45頁,偵4457卷第43至45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393、394、395號宣示筆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件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於偵4456卷密件封)。 ③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於偵4457卷密件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8 BR000- Z000000000 (92年8月) 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1時45分許,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寢室活動、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 ①證人即左列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第43至45頁)。 ②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日期: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3日)各1份(偵4458卷密件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⑴部分 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1時26分許,乘左列少年在案發機構寢室活動、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性影像。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⑵部分 9 BR000- Z000000000 (90年10月) 、 BR000- Z000000000 (91年6月)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乘左列少年均在案發機構寢室活動、全裸,且不知情之機,持用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予以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①證人即左列少年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4459卷第43至44頁,偵4460卷第43至46頁、第135至139頁)。 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99號宣示筆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於偵4459卷密件封)。 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聲觀字第3號裁定、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22涉兒少性剝削案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均置於偵4460卷密件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備註: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偵查卷宗一、二、密件封,各簡稱偵1641卷一、二、密件封。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第4456號、第4457號、第4458號、第4459號、第4460號、第4461號偵查卷宗,各簡稱偵4452卷、偵4453卷、偵4454卷、偵4455卷、偵4456卷、偵4457卷、偵4458卷、偵4459卷、偵4460卷、偵4461卷。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①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桌上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②部分 A22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③部分 A22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④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⑤、2、②部分 A2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2、①部分 A22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3、①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3、②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3、③部分 A22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3、④部分 A22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3、⑤部分 A22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4部分 A22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桌上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1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5、①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5、②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6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7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8、①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8、②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9部分 A22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