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佳軒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佳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佳軒前為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後備旅第一營上士組長(業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生效退伍)。余佳軒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底某時止之期間內,在其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帳號密碼登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且公眾皆得進入對賭之「皇家娛樂城網站」後,再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期間,共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至「皇家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帳戶內,並以「皇家娛樂城網站」所列之遊戲「撲克牌比大小」下注,押中者即依「皇家娛樂城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皇家娛樂城網站」即將其所贏之點數以1:1或1:0.95(押閒獲利報酬為1:1;押莊獲利報酬為1:0.95)比例換取現金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113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113年2月3日20時24分許、113年2月8日21時18分許及113年2月9日1時28分許,匯款3萬9,965元、19萬9,965元、1萬6,000元、20萬元及11萬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如賭輸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而於公開網站下注賭博。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余佳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有老師帶著投資下注,原宣稱保證獲利卻變成得不償失,虧損高達96萬4,070元,其係遭詐騙,並非賭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底某時止之期間內,在其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帳號密碼登入「皇家娛樂城網站」後,再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期間,共計轉帳153萬元至「皇家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帳戶內,並以「皇家娛樂城網站」所列之遊戲「撲克牌比大小」下注,押中者即依「皇家娛樂城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皇家娛樂城網站」即將其所贏之點數以1:1或1:0.95(押閒獲利報酬為1:1;押莊獲利報酬為1:0.95)比例換取現金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113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113年2月3日20時24分許、113年2月8日21時18分許及113年2月9日1時28分許,匯款3萬9,965元、19萬9,965元、1萬6,000元、20萬元及11萬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如賭輸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臺東憲兵隊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見偵卷第129至132頁、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被告113年3月18日、19日、21日接受訪談之被告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27至34頁)、LINE群組截圖畫面(見偵卷第83至85頁)、案件查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查結案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加入LINE群組,跟隨Jason老師下注,虧損高達96萬4,070元,其係遭詐騙而非賭博云云,惟查:
1.觀諸皇家娛樂城之網站內容已明載:遊戲種類提供真人百家樂、體育直播賽事下注、電子老虎台、棋牌遊戲、彩票、電競、捕魚機、撲克牌、四人麻將等,皇家娛樂城線上賭場國際認證有美加博弈牌照(mga)認證,是博弈新起的線上娛樂城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6頁),另參皇家娛樂城服務條款第9點隱私權聲明記載:「部分地區或國家尚未明定線上博彩的合法性問題,甚至某些地區或國家已明確規範線上博彩為非法行為。我們無意邀請任何人在這些地區或國家非法使用本服務平台。使用者必須確定在您所居住的地區或國家使用線上博彩是否合法,並負完全的責任,……」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53至55頁),可見皇家娛樂城網頁上已明確記載其為線上賭場,且其所提供之遊戲均為經典博弈項目,並請使用者自行確認所在地區或國家使用線上博彩是否合法,依被告案發時身為上士,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9頁),其對於皇家娛樂城之博弈遊戲下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係屬賭博行為,要難屬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
2.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係以手機連結網路之方式,進入皇家娛樂城之網頁從事線上博弈遊戲投注,且獲利共計為56萬5,930元(計算式:39,965【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9,965【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000【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000【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5,930),此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至被告雖稱其係全依照LINE新世代團隊輔導群組內老師之指示操作下注,若沒有依照指示會被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依咿」之人罵,然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其與「依咿」間之完整對話紀錄,僅提出2頁部分擷取內容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部分自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觀諸案外人楊天賦以LINE通訊軟體於不詳時間傳送「那個是自己玩的時候...」之文字訊息予LINE暱稱「依咿」,此有案外人楊天賦與「依咿」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7頁),可知被告使用「皇家娛樂城網站」無須經LINE新世代團隊輔導群組內老師之同意,得依使用者之自由意志為之,且縱被告係聽從老師指示下注,然實際上被告是否於皇家娛樂城下注及獲利後是否兌現賭資,仍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並親自操作,被告仍具有基本的判斷能力,尚無從以其係跟隨老師下注,因事後虧損而認遭詐騙為由,即據以脫免其罪行。
3.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接受專案訪談表示:其每次投資完就會刪除所有相關紀錄,所以針對單位每次清查才皆無發現相關紀錄…因為怕被單位或同仁發現,所以其都是在營外進行投注,從未在營內投注過,下注地點都是在家中或附近超商等語,此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足見網路賭博態樣眾多,被告身為資深軍官且為大學畢業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已知悉網路賭博屬違反紀律之行為,故從未於營區內投注,且苟非意在隱匿、掩飾其網路賭博之違紀行為,刻意規避軍方執行檢查手機,實無必要每次下注均刪除皇家娛樂城全部紀錄,自難諉為不知其為賭博行為。
4.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引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附表編號2、臺灣高等法萬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附表編號21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附表編號11,而認與皇家娛樂城相關者均為詐騙案件乙節,然經本院細繹上開案件,均為詐騙集團冒用「皇家娛樂城」之名義來吸引投資,以行詐騙之實,該等被害人係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即得知被詐騙,並非實際於皇家娛樂城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行為而持續產生虧損,與本案尚有不同,尚難憑此遽認本案賭博網站皇家娛樂城係為詐騙,是此節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反覆多次在皇家娛樂城網站投注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軍職、現職為送貨員、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6萬5,930元,業如前述。至被告雖稱其前後匯款金額合計為153萬元,故其虧損金額高達96萬4,070元,遠高於獲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如上所述,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不因被告有無虧損而影響,則被告本案犯行之虧損,自無庸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惟本院考量被告之損失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衡諸比例原則及被告賭博犯行之可非難性,對照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度,認被告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收被告全部之不法所得56萬5,930元,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為15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係使用本案手機為賭博犯行,惟本院審酌該手機僅為日常所用之物,且現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