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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軍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金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庭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10至20萬元之對價」,應更正為「10萬至20萬元之對價租用3至7天」;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10至20萬元之對價」,應更正為「10萬至20萬元之對價租用3至7天」;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民國113年4月23日臺東營密字第11300017001號函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吳庭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告訴人邱瓊蕓、陳珮瑜均係匯

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信提供帳戶兼職

之訊息,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且迅速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展現自我負責的態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並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軍金訴卷第11頁),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軍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軍金訴卷第11頁),其因聽信提供帳戶兼職之訊息,一時失慮寄交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迅速給付告訴人2人全額賠償金,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被 告 吳庭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

號送達地址:太平○○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陞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亦明知不得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同年月11日,接續在臺東縣臺東市不同超商,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假冒7-11賣貨便業務人員,向邱瓊蕓佯稱因邱瓊蕓有在該平台販售商品,需確認財力云云,致邱瓊蕓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20時37分許,匯款9萬9,234元至本案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邱瓊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瓊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吳庭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帳戶10萬至20萬元對價,將本案台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合法的金流避稅等語。 02 告訴人邱瓊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瓊蕓受騙匯款至本案台銀帳戶之事實。 03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將本案台銀帳戶交予不詳年籍人士使用之事實。 04 本案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台銀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庭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為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號被 告 吳庭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將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庭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同年月11日,接續在臺東縣臺東市不同超商,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珮瑜聯絡,佯稱陳珮瑜需先支付材料費才可承接家庭代工業務及帳戶資金異常要解除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2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珮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珮瑜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庭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庭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為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現正繫屬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