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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信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信義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案發時因同居人急需醫藥費,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信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義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瑩慎、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王瑩慎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潮州送雞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 告 鍾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下合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王瑩慎及陳安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王瑩慎及陳安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安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6月中遺失;人家工錢匯不進來,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提款卡;車上沒放錢,只放提款卡跟存摺;5月底時車門被打開,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不見;我有先看存摺還在不在;當時沒注意提款卡;提款卡遺失我沒報警等語。 2 (1)告訴人王瑩慎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王瑩慎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王瑩慎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政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安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安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陳安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瑩慎 向王瑩慎佯稱協助更新網路銀行系統云云。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15萬元 上揭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2 陳安定 向陳安定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6月5日20時26分許 (2)112年6月5日20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985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被 告 鍾信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電話連繫李鄒文,假冒中華電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李鄒文佯稱:為解除自動續約需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李鄒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9,123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鄒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李鄒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各1份。

(三)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