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蓓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第3158號、第3159號、第3731號、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字卷第75至76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被告未與所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命被告賠償之情況下,逕予被告宣告緩刑,其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月薪,家中尚有家人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觀原審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已將「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並無以賠償告訴人己○○、丁○○作為緩刑之負擔」之客觀情狀,列入量刑之綜合考量之列,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甲○○、戊○○及被害人丙○○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原審已詳為敘述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實難認原審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丙○○ 新臺幣3萬3,020元 庚○○應支付丙○○新臺幣3萬3,02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2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戊○○ 新臺幣1萬4,708元 庚○○應支付戊○○新臺幣1萬4,708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4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708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甲○○ 新臺幣5,662元 庚○○應支付甲○○新臺幣5,662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831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第3158號、第3159號、第3731號、第40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丙○○、戊○○及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至第15行「,致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應更正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附表編號4部分,庚○○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竟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溫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13分許,將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匯一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固係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其後續依指示自行轉匯告訴人乙○○所匯之款項,已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已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告訴人乙○○、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轉匯款項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㈢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己○○、丁○○、戊○○、被害人丙○○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匯告訴人乙○○所匯之款項,其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構成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溫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應論以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幼稚園老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2,000元,因有債務由銀行強制扣款,故實領薪水為2萬3,000元,家中有5歲、8歲、12歲的孩子與丈夫一起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戊○○及被害人丙○○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己○○、丁○○經本院函詢、電聯均未能聯繫)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將告訴人乙○○所匯之1萬6,985元轉匯至其自身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佐(見偵四卷第24至26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告訴人乙○○均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乙○○所受損害1萬6,985元之三分之一即5,662元賠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87頁),並由本院附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緩刑負擔,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支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丙○○ 新臺幣3萬3,020元 庚○○應支付丙○○新臺幣3萬3,02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2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戊○○ 新臺幣1萬4,708元 庚○○應支付戊○○新臺幣1萬4,708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4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708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乙○○ 新臺幣5,662元 庚○○應支付乙○○新臺幣5,662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831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 告 庚○○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京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己○○、丙○○、丁○○、乙○○、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因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乙○○、戊○○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己○○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證明告訴人己○○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己○○等人受騙匯款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殆盡。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非法使用之事實。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上網尋找貸款代辦業者,而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導致被害人被騙匯入其提供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核與本案情節相仿,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理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考 1 告訴人 己○○ 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報名路跑人數有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20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揭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 2 被害人 丙○○ 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報名路跑人數有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20時19分許 9萬9,058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 3 告訴人 丁○○ 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九乘九購物網、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系統誤設高級會員,需網路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31日20時58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21時0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5,01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 4 告訴人 乙○○ 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為進行個資歷史清除,須匯款核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21時11分許 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 5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賣項鍊之貼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該成員佯稱:使用蝦皮購物失敗,須點擊連結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7時29分許 4萬4,123元 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