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岑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寄送提款卡並於網路線上遊戲中告知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第14列之「112年2月10日10時56分許」,更正為「111年2月10日10時57分許」。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之「112年2月10日10時56分許」,更正為「111年2月10日10時57分許」。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寄送提款卡並於網路線上遊戲告知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2.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3列之「10時51分許」,更正為「10時49分許」;第8、9列之「11時09分許」,更正為「11時8分許」。

(三)增列證據:被告李志岑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周正和、楊銘軒、黃育勝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兼衡其犯後於原否認犯行,嗣本院幾經調查後方於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只有收到1次,之後就沒有收到了,大概3千多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難以精確認定,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則,依被告所述予以估算認定為3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從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 告 李志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岑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以LINE帳號暱稱「念安」向周正和佯稱可以在「珩匯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正和陷於錯誤,而112年2月10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因周正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正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念安」詐騙,因而於112年2月10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念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單據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因而匯款,旋遭轉帳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 告 李志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巷0

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志岑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楊銘軒、黃育勝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提領。嗣因楊銘軒、黃育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銘軒、黃育勝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銘軒、黃育勝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楊銘軒提供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銀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黃育勝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楊銘軒 先於交友軟體「愛派族」上以LINE暱稱「xiao 依」假裝與告訴人楊銘軒交友,再於111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因變賣房產需支付一些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24日10時51分許 ②111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 ③111年2月24日11時0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5500元 ③8萬45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黃育勝 先於交友軟體上以LINE暱稱「茹」假裝與告訴人黃育勝交友,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追回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款項,惟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 ②111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