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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113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婕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113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婕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楊婕樺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同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10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81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9、3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通清字第11300000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吳苑玫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又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房人員自願繳納之公積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本訴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侵占之公積金已全數歸還,兼衡其本訴部分犯後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追加起訴部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助理護理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初,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遺傳性第二型糖尿病,需固定追蹤看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本訴告訴人10至15萬元,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千元等語,而加起訴部分則業已償還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3.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亦無禁止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再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內容與方式 吳苑玫 拾貳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凱基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苑玫)。附件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 告 楊婕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婕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華南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吳苑玫,佯稱因作帳錯誤需操作取消等語,致吳苑玫陷於錯誤,而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吳苑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苑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華南帳戶是馬偕醫院護護理人員的公款,我當天先去自動櫃員機存入公款4萬多元,且把郵局、華南存摺放在包包,逛夜市時包包被人撞到東西散落,沒有注意撿回存摺,因為密碼寫在裡面所以遭人利用,過一陣子才發現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苑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郵局、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並無被告前開辯稱於自動櫃櫃員機存入4萬元現金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永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2時43分許,前往中興派出所報案陳稱華南銀行存摺於110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夜市遺失;於110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前往永樂派出所報案陳稱郵局提款卡在110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遺失,與前開供述不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0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 4萬9991元 華南 2 110年9月15日17時43分許 4萬9991元 華南 3 110年9月15日17時18分許 4萬9991元 郵局 4 110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 4萬9991元 郵局 5 110年9月15日17時27分許 4萬9991元 郵局附件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號被 告 楊婕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信股)審理之112年金訴字第14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婕樺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房助理護理員,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負責保管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房之人員聚餐、採買公物用品之公積金(下稱公積金),並允諾將公積金存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統一保管,楊婕樺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向開刀房人員收受公積金後,未存入前揭帳戶,而全數供給花用殆盡,嗣楊婕樺任期屆至,護理師陳津如對帳發覺,楊婕樺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54元,尚有餘額8萬9,700元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婕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6年12月5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收受公積金供給花用殆盡,且於110年9月22日將前揭帳戶結清之事實。 2 證人陳津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負責保管公積金,並允諾將公積金存入前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接予證人陳津如時,始發覺被告將公積金8萬9,700元供給花用之事實。 3 證人陳津如提出帳冊影本1份 證明於110年9月23日前揭帳戶應有9萬3,054元,被告僅將3,354元以現金交接予證人陳津如,餘款不知去向之事實。 4 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1時37分許將前揭帳戶餘款領取殆盡,僅存16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涉犯詐欺罪嫌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偵字第31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與前案均係以前揭帳戶提領為犯罪手法,與前案有高度關聯性,且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2年偵字3123號起訴書各第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