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為證(見金訴字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第5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之相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餐廳清潔人員、已婚且小孩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婆婆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號被 告 賴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梅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7許分,在臺東市統一便利超商東航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如附表所示之徐李鴻、吳姍靜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徐李鴻、吳姍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李鴻、吳姍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作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被告坦承於寄出上揭郵局提款卡之際,有想到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李鴻、吳姍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李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李鴻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姍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姍靜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曾有所懷疑,而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7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8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審程序遭判刑確定,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帳戶,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徐李鴻(有提告) 112年10、11月間(日期、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向告訴人徐李鴻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32分 網路轉帳6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吳姍靜(有提告) 112年10月13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霆宇」、「夏育萱」向告訴人吳姍靜以投資當沖股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33分 臨櫃匯款8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