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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耀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耀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耀坤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雨達、余庭慧、張琇嵐、江宗憲、楊喬婷及被害人謝妮瑾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泡菜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我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暨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 告 許耀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坤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詹雨達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詹雨達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詹雨達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詹雨達等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存摺、金融卡於112年4、5月間,放在皮包裡,在花蓮市富國路上完洗手間就不見了云云。然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9日臨櫃建立存摺磁條後,帳戶餘額僅剩1元,應無隨身攜帶之必要,且若非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如何能得知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迅即將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詹雨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詹雨達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上揭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月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 間 遭詐騙 金額 ( 新臺 幣) 匯入被 告帳戶 移送單 位 1(113偵緝82) 詹雨達(有提告)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 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2(113偵緝84) 余庭慧(有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博弈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同上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3(113偵緝84) 張琇嵐 (有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加入網路代購平台,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先代墊貨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22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4(113偵緝83) 江宗憲 (有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於交友軟體「Woo talk」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其佯稱有投資買賣黃金的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6時2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5(113偵緝85) 謝妮瑾(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有博弈網站可下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6(113偵緝86) 楊喬婷(有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有博弈網站可下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同上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