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俐霖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錢俐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錢俐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款提領之,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之轉帳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林俊豪」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林俊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因故未能告告訴人丁曼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然對該財產未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 告 錢俐霖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俐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提領,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俊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假冒丁曼莉兒子名義聯絡丁曼莉,佯稱需款投資云云,致丁曼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錢俐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丁曼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曼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俐霖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林俊豪」使用,再依「林俊豪」指示,將告訴人丁曼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曼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曼莉遭詐騙匯款36萬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曼莉所提供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曼莉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36萬元,於同時間、匯款不同金額至其他不同帳戶,與一般單純出借帳戶予親友使用之情況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俊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丁曼莉 112年3月29日某時許 假冒告訴人兒子名義聯絡告訴人,佯稱需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6時47分許 ③112年3月31日01時43分許 ④112年3月31日01時43分許 ⑤112年3月31日01時43分許 ⑥112年3月31日01時43分許 ⑦112年3月31日01時43分許 ⑧112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8千元 ③10萬元 ④3萬6千元 ⑤1萬元 ⑥5千元 ⑦1萬元 ⑧5千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網路轉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