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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肇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肇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洪肇鍾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蘇淑、林婉如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合庫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洪肇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11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有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爭執告訴人蘇淑、林婉如有上開受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這是李登輝孫子、李家所做的事情,他要誣陷我入罪,我沒有辦法反抗;合庫帳戶可能失竊或盜用,金融卡遺失了,不曉得到哪裡;我猜是這1、2年搬家或做什麼不見的;我有要求不可以拿去做不對的事情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部分,與告訴人蘇淑、林婉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39、62-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

41、43、45、47、49-59、67、69、71-75、79-92、95、97、99、100頁),是此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多次所辯本案為李登輝孫子、李家所做,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為絲毫之證明。且徵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7、8年前聯邦政府在太平營區,他們當年要還給伊薪水;我要去哪裡找合理的證據引述他們這些外星文明,甚至臺東地區安排那麼多研究機構,所有的實驗室、電腦跟時空科波儀殺我這個神人;他們遇到上古時候的妖魔都無力了,連星際議會都倒了云云(本院卷第51、146頁),其之所述怪誕不經,自無採信餘地。復依被告歷次筆錄之記載,被告大抵係於被問及攸關其個人責任之犯罪事實情節時,方會以類如上開言論作答,對於其餘無關犯罪事實釐清之問題,其之回答則大抵正常(參本院卷1第50-53、112-116、140-149頁),是被告上開怪誕言論,似係出於防衛心理,並在結合妄想與新語症下,而對重要案情避重就輕。

2.再被告對於拿走合庫帳戶之人為何一節,於審理中陳稱係綽號「曾有正」之友人,該人主動找伊,並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幫助,雖曾一度辯稱忘記是否有拿給他,不知道有沒有給他(本院卷1第114、146頁),然其後又供稱有收到6,000元,他們拿去一半。「曾有正」有求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給予被告報酬,衡諸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不至於在取得帳戶前,或不在其控管下之人頭,而無法確定能否獲得帳戶前,即先行給付對價之常情,當係被告確有提供合庫帳戶予「曾有正」,方能獲得報酬。又被告自陳有要求不可以拿去做不對的事情,益徵被告有交付合庫帳戶予「曾有正」之行為,蓋該帳戶如仍在自己管領之下,當無所謂要求他人不可就自己的帳戶為不當使用之情。且亦可證明被告知悉提供合庫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卻又無任何防範作為,即草率提供該帳戶與外人使用,而容任違法行為發生。至被告稱有收到6,000元,但被拿去一半,及表示:那是警方還是什麼媒介的問題;整個世界都在玩我,他們自己每天在污辱一個人;我可以研發讓你們有平面電視、手機,你們有所有的一切,我有得到什麼等語,除其之妄言無從採信外,實領之報酬雖遭減半,仍不能解免其提供帳戶之責任。另,關於被告抗辯合庫帳戶可能遭竊或因搬家遺失部分,詐欺集團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衡情以能有效控制、使用之帳戶為主,且一經取得,旋即指示被害人轉帳至該帳戶,故取得人頭帳戶卻長期置之不用之可能性應微乎其微。況被告為該抗辯後已另自陳如上,是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參本院卷1第11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蘇淑、林婉如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19條第2項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2)被告經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如下述:洪員於鑑定時有明顯誇大內涵的被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洪員受被害妄想影響,於實際生活情境中容易感受外界的敵意,也可能因此多疑傾向,導致其呈現窄化的社會互動,思考更為偏執,缺乏與外界溝通互動的企圖,也傾向以主觀的角度去因應困境,同時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之認知能力落於中等偏低程度,對照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適應障礙,近幾年已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均顯示其若無良好的支持系統協助其發展較佳的壓力調適模式,極可能在缺乏對訊息來源判斷能力的狀況下,輕率做決策(且低估自身行為後果)。依此判斷其因受活性精神症狀如妄想干擾其判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1第71-89頁),並有被告歷年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本院卷2全卷、偵卷第103、104頁)。被告於審理中對於關於合庫帳戶提供過程之問題,出現長篇之妄想言詞,且係於陳述事發經過時夾雜為之,但其仍能就是否知悉起訴事實、有無具備低收入戶或原住民等身分、有無收到起訴書、有無就醫服藥、聯絡電話為何、是否曾辦理貸款、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個人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問題,正常表達意見,是依上開鑑定結論判斷被告因精神疾病之生理上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之事實但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1第85頁、偵卷第103、104、13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檳榔攤工作,每月領身心障礙補助約5,400元,如有工作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元,無須扶養他人,除前述疾病外,無其他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業經其於審判中自陳獲得6,000元之半數即3,000元(本院卷第147頁),該筆金額因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蘇淑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民國113年1月10日13時15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⑴4萬元 ⑵3萬7,873元 2 林婉如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3年1月12日12時6分許 ⑵113年1月12日12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7,537元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