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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呈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呈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0號裁定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五下午2時至6時之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下稱永樂派出所)報到,茲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在案,爰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五下午2時至6時之間,至永樂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0號裁定書附卷可查(偵聲卷1第29至35頁)。

(二)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且應於履行如本案判決所示之負擔在案,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前揭定期報到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其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等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