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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被 告 蕭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宇君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及自己身分證照片,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游筱玫、詹智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112年5月20日16時1分許、同年月19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1萬8,985元至本案玉山、土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3年4月26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東檢汾崙113偵緝163字第1139008407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9頁、第11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戶籍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號,現在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從112年大約9月上旬就北上工作,現在很少回東部,因為家裡的私事,已經脫離原生家庭,以後不會回去,除非有重要的事情才會回來,戶籍地現在只有父親、外婆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明確;復經本院電詢被告父親,亦係獲復以:確實如被告所述,其已經長大,有自己的想法、意見,伊等就是尊重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1頁)存卷可憑,核與被告前述無違,是「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號」要非被告住、居所,當至為灼然。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玉山、土銀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各為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且該等金融機構據點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花蓮縣○○鎮○○路○段00號;②告訴人游筱玫、詹智宇之住居所各係在新竹縣、桃園市,及其等係於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分在己身住處、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各以網路轉帳、存款機存款方式匯出款項,末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2年度偵字第5379號、112年度偵字第5452號)各1宗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82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參,是以上各情顯均核與臺東縣未有地域關聯;另經本院參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游筱玫、詹智宇施行詐術,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處所,確均係位在臺東縣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當同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桃園市」乙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東檢汾岩112偵5524字第1139011017號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第6088號、第6206號)部分,因本院應就本件公訴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他院如前,無從為實體法上判斷,彼此自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