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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煜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煜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圑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處理詐欺款項之進出,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某時,以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其上寫有密碼之金融卡等物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之置物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拿取之方式,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與黃竣邦、許詠涵、梁哲瑋、彭劭煒、謝明芬等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上開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人進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陳煜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有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爭執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告訴人黃竣邦、許詠涵、梁哲瑋、彭劭煒、被害人謝明芬有上開受詐欺而匯款,並遭人從本案帳戶轉出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我因為貸款需要而提供,我沒有那個心要犯罪,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部分,與告訴人黃竣邦、許詠涵、梁哲瑋、彭劭煒、被害人謝明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第39-41、61-63、77-79、123-125頁、偵卷2第9-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1第27-37、43-59、65-73、81-107、113-121、129-135頁、偵卷2第13-39頁),是此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1.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被告為辦理貸款之故,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以前揭言詞抗辯其無主觀犯意。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臺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檢警偵辦,雖其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依其年齡所當具有之社會經驗,衡情當無可能在已有該遭偵辦之經驗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使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之情一無所知。且徵之被告有能力自行使用通訊軟體LINE、欲以債償債而尋找貸款,及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3日有提領行為)等情(偵卷1第37頁、偵卷2第39頁),顯見被告並無因身心狀況而影響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其一無所知,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誠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又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⑷至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

刑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尚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⑸另附帶一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

人罪責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得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之雙重得利,似無法理上之論據。綜上以言,本院認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法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年及113年之修正變更適用要件,兩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112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均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及為該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故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認已有自白。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論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113年修正前之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項不影響比較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同理,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抑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是亦無庸將之納入比較。再者,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案均不符合,無從適用,自當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銀、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致該2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辦理貸款)、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但始終否認構成犯罪,未見真摯悔悟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09、110頁),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沒有工作,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配偶的遺屬半俸,共約2萬4千元左右,有負債,無須扶養或照顧他人,及有震顫、帕金森氏病、泛焦慮症、頭暈目眩等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竣邦 (提告) 冒以喜樂影城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12分許 ⑵112年7月7日22時3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⑴臺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許詠涵 (提告) 冒以愛護動物協會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定期捐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7月7日22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7日22時24分許 ⑴1萬1,022元 ⑵8,121元 郵局帳戶 3 梁哲瑋 (提告)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旋轉拍賣商品,惟帳戶異常,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7月7日22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7日22時22分許 ⑶112年7月7日21時46分許 ⑷112年7月7日21時4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1元 ⑵4萬9,982元 ⑴臺銀帳戶 ⑵臺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4 謝明芬 (未提告) 冒以買家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被害人張貼於旋轉拍賣商品,惟帳戶異常,需配合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7月8日0時23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5 彭劭煒 (提告)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安全帽,惟因告訴人未簽屬金流保障,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7月7日22時6分許 2萬123元 臺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