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宏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宏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宏平雖預見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取得帳號密碼以使用本案帳戶,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2日起以LINE聯繫黃政皓,先佯稱向假電商申請店鋪以接單,必須匯款給廠商云云,致黃政皓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惟上開款項遭警示圈存無法轉帳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政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嚴宏平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網路交友,對方提議叫我去買虛擬貨幣,要申請一個網路銀行,貨幣的錢可以轉到銀行帳戶裡等語,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得於111年12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帳號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並加以使用,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2日起以LINE聯繫黃政皓,先佯稱向假電商申請店鋪以接單,必須匯款給廠商云云,致黃政皓陷於錯誤,轉帳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2、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皓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13頁)、網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黃政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87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第33、37、41-42頁)、黃政皓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358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47-51頁)等件附卷供參,足徵求上情為真。黃政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3萬3000元因遭警示圈存無法轉帳提領乙節,則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證。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對方稱要教我買賣虛擬貨幣,贏的錢就直接匯至本案帳戶,因而提供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驗證簡訊使對方得以申辦本案帳戶,其亦係受騙,要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驗證簡訊供他人申辦本案帳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所為。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驗證簡訊使他人得以申辦本案帳戶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驗證簡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信賴關係之人,使對方得以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帳號密碼使用,無疑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其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驗證簡訊使對方得以申辦本案帳戶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稱係為買賣虛擬貨幣,應對方要求而提供上開資料,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問:買賣虛擬貨幣轉到本案網路銀行裡頭,是要給你用的,還是對方要用本案帳戶自行操作虛擬貨幣與你無關?)對方叫我申請網路銀行,跟我說我買賣虛擬貨幣贏的錢直接匯到本案網路銀行裡面」、「(問:你要怎麼買賣虛擬貨幣?)好像是對方會教學」、「(問:但是你完全讓對方用你的名義去申請本案網路銀行,對方不就是可以任意使用的網路銀行?)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我第一次碰到。我有問過,既然已經辦好銀行帳戶,為何沒看到存摺。對方說會寄,但一直都沒有收到,我就覺得怪怪的。之後有段時間我都在外面工作,沒有回家,回到家才看到鹿港分局的通知,
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之後我被警察拘提到地檢署做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對方既稱要為其申辦銀行帳戶,被告遲未收到帳戶存摺等文件,而無從接受對方指導教學使用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且被告已察覺有異,卻未為報警、掛失等任何處置(見交查卷第35頁),況被告允由對方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無疑是讓對方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實難想像被告要如何以此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且申辦本案帳戶目的在於匯入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被告已知悉該帳戶會有金流進出,又本案帳戶係由對方申辦,就該帳戶之進出金流概係由對方操作,被告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卻仍將提供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提供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且見對方遲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移交支配管領權限,亦未為任何積極處置,可見被告本案帳戶會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容許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為其申辦本案帳戶,並任由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提供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之際,業對於本案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作為申辦本案帳戶之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黃政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已知悉容任無信賴關係之人申辦本案帳戶,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提領其內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其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申辦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黃政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3萬3000元因遭警示圈存無法轉帳提領,是屬洗錢未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78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允無信賴關係人申辦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黃政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因遭警示圈存無法轉帳提領。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本件被告屬未遂犯,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開戶簡訊驗證碼予他人允其申辦本案帳戶,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一方面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冷氣安裝,淡季月收入約2萬5000元,旺季月收入約3萬1000元,離婚,有身心障礙的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被害款項未遭轉帳提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