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829號、第59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待證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l
ove.you000」應依序更正為「love.you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之被告帳戶」欄所載「未匯入被告之帳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1年10月24日」、第9列所載「上揭蝦皮帳號」應補充更正為「上揭蝦皮帳號連結挷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翊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4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蔡佩潔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蔡佩潔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112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 告 陳翊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睿明知國民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資料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門檻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詐欺贓款,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明知所交付之個人證件、帳戶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將其身分證資料及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許文忠、邱品康、吳昌武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文忠、邱品康、吳昌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邱品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昌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身分證資料、上揭臺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文忠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品康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昌武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文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文忠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品康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品康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昌武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昌武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上揭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揭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 ①證明上揭臺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許文忠、吳昌武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9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11E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 ①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上揭身分證、土銀帳戶等資料,註冊蝦皮帳號「love.you000」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邱品康遭詐騙後匯款之3,000元,輾轉匯入蝦皮帳號「love.you000」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備考 1 許文忠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23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 2 邱品康 詐騙集團成員先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上揭土銀帳戶等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帳號「love.you000」後,再以上開蝦皮帳號下標購買價格3,000元之商品並結帳(訂單編號221226NXHQU1VB),經系統自動產生虛擬收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於網址儲值便可約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虛擬收款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匯款後,再取消該筆訂單,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遂經系統退款轉入上開蝦皮帳號之電子錢包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 111年12月26日19時49分許 3,000元 未匯入被告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 3 吳昌武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9時7分許 34萬5,000元 上揭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18號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 告 陳翊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翊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之帳號「love.you0000」(下稱上揭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蝦皮帳號下標購買商品,經系統自動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虛擬帳號)收款,再於111年12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蔡佩潔,向蔡佩潔佯稱:無法驗證超商店到店,需操作ATM轉帳等語,致蔡佩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上揭虛擬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下標之訂單,款項遂經系統轉入上揭蝦皮帳號之電子錢包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嗣蔡佩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佩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翊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各1份。
(四)上揭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829號、第591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同時交付上揭蝦皮帳號、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