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劉陳梅妹送達代收人 劉育誠被 告 鄒勝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號【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或行為時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其中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含假執行聲請部分)自應均予判決駁回。
(三)末按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