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力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40016779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臺東縣○○市○○路000號「五木食研餐酒館(下稱本案場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5月4日5時許,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前址飲酒,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有於本案場所入口處明確公告禁止未成年人入內飲酒等規定,並落實查驗身分,要無縱容少年聚集在內;至於本案場所雖經警方臨檢發現有未成年人在內,可能係其持用他人證件以供查驗,或有其他躲避查證行為所致,聲明異議人已盡告知、防範等措施,請予從輕或免為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亦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明確;其:1、所稱「負責人」,參酌該規定將「管理人」相並列,自不以於遭查獲時同在現場為限,蓋場所負責人係以管理人或其餘受僱人作為己身手足之延伸,其縱未在場,仍負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法定義務之責;2、所稱「縱容」,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遊樂場所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其等安全;3、而所謂「聚集」,參酌該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預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等語,既係為避免兒童或少年之安全,因其等深夜逗留公共遊樂場所而受他人負面影響,自應將之解釋為兒童或少年與他人相集合之狀態,至於其等究係主動聚集,或其中兒童或少年已達複數與否,均不在所論;4、又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此同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明確。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係本案場所之負責人,及警方於114年5月4日4時許,獲報至本案場所處理鬥毆事故時,查獲少年方○翔(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均詳卷)同在現場等節,均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證人方○翔於警詢時所證:伊係於114年5月4日2、3時許,與朋友一同進入本案場所,當時店門口雖然有張貼未滿18歲不得入內、飲酒之標語,但店家沒有先查證伊身分,後來伊也有點啤酒喝,店家也沒有勸阻等語,顯可知本案場所管理人或其餘受僱人均未有積極確認證人方○翔年齡之行為舉止,反係消極容任其與不詳友人深夜進入、逗留本案場所,甚有供應酒類情事,則聲明異議人斯時雖未在場,既未見本案場所管理人等有所作為如前,亦未經其為不具可歸責事由之釋明,自仍難認聲明異議人業盡己身督促在場管理人等阻止兒童或少年深夜聚集本案場所,暨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責;而此併參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聲明異議人猶未能掌握證人方○翔深夜身處本案場所之原因,亦適證其管理措施確實有瑕,當同可自明。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核其既未能就證人方○翔何以深夜身處本案場所之原因確實掌握如前,則所稱:證人方○翔可能係持用他人證件以供查驗,或有其他躲避查證行為云云,顯屬卸責臆測之詞,要屬無據至明。
(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核於法要無不合,復無罰鍰逾越法定限度或顯然過重、不當等情形,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