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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力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信警偵字第1140021357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五木食研餐酒館(下稱本案場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於本案場所飲酒,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場所入內、消費皆須比對身分證件,未符合入場年齡不得入內與消費,未有知悉卻縱容;又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19日第一次受裁處罰鍰9,000元(下稱前案),原處分機關對違規行為應先告知,而非在聲明異議人未收到第一次裁罰之處分書前,未經明確告知或知悉有違規行為,即就114年5月16日之行為開罰,未予聲明異議人改善機會;另前案罰鍰9,000元,本案又裁處罰鍰1萬1,000元,聲明異議人未有違反規定情節加重之行為,本案裁處金額亦有爭議。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案場所設於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係經臺東縣政府核

准之獨資商業,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飲酒店業、視聽歌唱業。又聲明異議人係本案場所之負責人,本案經警員於11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執行臨檢勤務,查獲少年吳○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戴○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伍○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在現場等節,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至9頁),與證人即本案場所經理陳淑音、少年吳○嫻、少年戴○恩及伍○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有臺東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少年吳○嫻於警詢時證稱:店家應該知道我未成年,店家有

看證件,但看完之後還是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少年戴○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和學姊一起進去,進去時店家先看學姊的身分證,看完之後就讓我們進去了,沒有查看我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少年伍○亞於警詢時證稱:店家沒有查證我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案場所於深夜時分並未對入場顧客妥善查驗身分,不僅未詳實查驗少年戴○恩、伍○亞之身分,更於查驗少年吳○嫻身分後仍容許其僅入本案場所,並容任少年吳○嫻、戴○恩、伍○亞深夜聚集於本案場所,是本案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受僱人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所謂之「縱容」。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陳淑音於警詢時證稱:3

名少年可能在很多人的時候混進來,不知道他們進來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本案場所並未如聲明異議人所辯嚴格查驗入場之人身分,反係管理鬆散,任何人都可以輕易進入,而聲明異議人既為本案場所負責人,於本案場所營業期間,未有積極作為阻止兒童或少年深夜聚集本案場所,亦未能督促所僱員工查驗入場、在場之人之身分,是就聲明異議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於本案場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聲明異議人所辯本案並未給予改善機會、未有違反規定情節加重之行為故裁處金額過重乙節,因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處罰鍰1萬1,000元,並非係依同條後段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自無須該當於同條後段之「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之要件,聲明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且本案情節與前案有別,原處分機關考量聲明異議人本案違規情節,於法定限度內裁處罰緩1萬1,000元,難認有何顯然過重、不當等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1萬1,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